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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2民终200号

上诉人万福米业(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于被上诉人开原飞盛印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福米业(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飞盛包装印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2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福米业(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孙艳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娜,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飞盛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利,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福米业(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飞盛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盛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山、郭依娜,被上诉人飞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做第二批包装时再给付第一批包装的印刷费,原审法院违反合同约定判决给付不当。

被上诉人飞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福公司一次性给付酬金人民币327901元;2.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万福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0日,原告飞盛公司(乙方)与被告万福公司(甲方)签订了包装印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甲方大米等外包装,合同期限5年,付款方式:甲方设计部设计稿发给乙方,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开始印刷制作,系甲、乙双方为长期战略伙伴,经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批次结算货款给乙方。即用第二批时结清第一批的货款。现飞盛公司已多次发货给万福公司使用,万福公司对货款总金额为327901元无异议。飞盛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给万福公司出具了企业往来询证函,并载明“请贵公司及时予以核对,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无误处签章并将此金额货款汇款至我公司收款人账户,如与贵公司记录不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在七个工作日内寄回或传真我公司”,万福公司在2018年4月26日回函,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中载明“此询证函已收到,在1个月内回复”,但万福公司未在其约定的时间内回复,故飞盛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飞盛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构成了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万福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理解不同,即“用第二批时结清第一批的货款”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使用批次的具体时间,且对“第二批”的理解双方依然有争议,飞盛公司认为是按发货或印制批次,即发货给万福公司使用,即为“用第二批”,并且于2018年3月31日给万福公司出具了企业往来询证函,并载明“请贵公司及时予以核对,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无误处签章并将此金额货款汇款至我公司收款人账户,如与贵公司记录不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在七个工作日内寄回或传真我公司”,万福公司在2018年4月26日回函,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中载明“此询证函已收到,在1个月内回复”,但万福公司未在其约定的时间内回复,致使飞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万福公司给付货款,而万福公司在庭审中,与飞盛公司就货款金额达成一致,但就支付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尚未到“用第二批”时间,应当以下货单作为“用第二批”的时间节点,现未向飞盛公司重新下货,付款期限未至,因双方对合同的付款条款有争议,且未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飞盛公司已向万福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且原、万福公司对货物金额327901元无异议,故对飞盛公司主张由万福公司支付货款32790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万福米业(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辽宁飞盛包装印业有限公司货款327901元。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万福米业(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辽宁飞盛包装印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定作合同中,定作人的主要合同目的是按期取得合乎质量要求的定作成果,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或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报酬。承揽人的主要合同目的是按照约定或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约定的报酬,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期交付合乎质量要求的定作成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飞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合乎质量要求的印制编织袋,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万福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已实现该公司主要合同目的。在飞盛公司已经催款后,双方仍未能约定近期内下一步合作或付款计划,如果不及时给付货款,将导致飞盛公司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仍无法实现主要合同目的,其权利将受到巨大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万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万福米业(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宇

审判员赵国忠

审判员刘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崔畅

书记员孟令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