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闽0505民初****号 立案日期 2020年10月20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原 告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709799194,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负责人:庄吓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恩,男,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娟,女,该银行员工。 被 告 郑闻飞,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 诉讼 请求 1.解除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被告郑闻飞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万通宝个人自助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郑闻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郑闻飞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泉港区驿峰路南侧山海国聚7#楼808住宅,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 答辩 意见 被告郑闻飞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 认定 事实 借款时间 2019年4月2日 借款金额 260000元 借款期限 2019年4月2日至2022年3月27日 借款利率 5.3438‰ 逾期利率 罚息 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 复利 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抵押物 坐落于泉港区驿峰路南侧山海国聚7#楼808住宅【闽(2019)泉港区不动产权第0001975号】 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是 尚欠本金 260000元 其他事项 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自述,郑闻飞自2020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闻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郑闻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要求郑闻飞清偿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予以支持。原告与郑闻飞约定借款抵押事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判决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被告郑闻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适 用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 判 事 项 一、解除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被告郑闻飞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万通宝个人自助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郑闻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上述债务,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有权就坐落于泉港区驿峰路南侧山海国聚7#楼808住宅【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9)泉港区不动产权第0001975号;抵押权证书号:闽(2019)泉港区不动产证明第0001433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迟延 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5329元,减半收取计2664.5元,由被告郑闻飞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 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 款
审 判 员 庄 曙 新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倩 申请 执行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