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学银,无业。被告人常学银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又因赌博,于2006年2月1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赌博,于2008年11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常学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学兵,个体户。被告人常学兵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8)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学银、常学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案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祥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索振松、被告人常学银及其辩护人刘冰、被告人常学兵及其辩护人汪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常学兵等人与吴某、张跃华在涟水县高沟镇常兴村中心水泥路与今世缘大道交叉路口北侧,为停车费的收取发生纠纷并缠打。后被告人常学兵电话纠集被告人常学银等人到场,被告人常学银在被告人常学兵的指使下,持钢管对吴某实施殴打,致吴某左枕叶脑挫裂伤,左枕部头皮肿胀。经鉴定,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常学兵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年4月3日,被告人常学银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常学银、常学兵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被害人吴某对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学银、常学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学银、常学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学银、常学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学银、常学兵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学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学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学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学银、常学兵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常学兵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常学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学兵到案后接受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学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常学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人民陪审员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黄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