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1民初260号
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圣泉路**农商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75852789C。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住,住所地蚌埠市怀远县万福镇万福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64959241L(1-1)。
法定代表人:常振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怀远县城西粮库,住,住所地怀远县荆芡乡荆芡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63438065X。
法定代表人:张广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怀远县常坟粮库,住,住所地怀远县常坟镇常坟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00027419。
法定代表人:胡贵洪,该公司经理。
被告:怀远县淝河粮库,住,住所地怀远县淝河乡新集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80322295F。
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振磊,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 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怀远县城西粮库、怀远县常坟粮库、怀远县淝河粮库、常振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法定代表人常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城西粮库、怀远县常坟粮库、怀远县淝河粮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代偿款22308215.95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以420569.9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6月30日起直至付清止;以478016.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9月29日起直至付清止;以478016.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31日起直至付清止;以20931612.7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2月28日起直至付清止;3、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贷款2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3525%,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如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则除另行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代偿全部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二、三、四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责任,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第一被告与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也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7年6月起,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遂扣划原告账户内款项为其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清贷款,原告于2017年12月为第一被告代偿了该笔贷款所欠的所有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仅仅偿还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代偿款及约定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要求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五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常振磊共同辩称:借款数额是事实,保证金200万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怀远县城西粮库、怀远县常坟粮库、怀远县淝河粮库未到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与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向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3525%。同日,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未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此外,被告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的20%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另行支付资金占用费。当日,被告怀远县城西粮库、怀远县常坟粮库、怀远县淝河粮库与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常振磊与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为怀远县万福粮库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如造成原告代偿,自愿为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的上述贷款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9日,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按约向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发放贷款20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未按期还清贷款,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垫付420569.92元,于2017年9月29日垫付478016.66元,于2017年12月31日垫付478016.66元,于2018年2月28日垫付20931612.71元,合计垫付22308215.95元。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偿还代偿款,五被告均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三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代偿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偿还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和代偿期间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以420569.9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6月30日起直至付清止;以478016.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9月29日起直至付清止;以478016.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31日起直至付清止;以20931612.7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2月28日起直至付清止)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关于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怀远县城西粮库、怀远县常坟粮库、怀远县淝河粮库、常振磊应当按照《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辩称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从中予以扣除,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308215.95元; 二、被告怀远县万福粮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420569.9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6月30日起直至付清止;以478016.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9月29日起直至付清止;以478016.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31日起直至付清止;以20931612.7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2月28日起直至付清止); 三、被告怀远县城西粮库、怀远县常坟粮库、怀远县淝河粮库、常振磊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60元,减半收取88180元,由怀远县万福粮库、怀远县城西粮库、怀远县常坟粮库、怀远县淝河粮库、常振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尹红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