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1,绰号“面某”,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伟,龙川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未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1犯抢劫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14时许,被害人梅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水果准备到龙川县出售,途径龙川县通衢镇卫生院附近时,刁某3(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载着袁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刁某1故意碰撞梅某的三轮摩托车,并要求梅某一起到登云街道。随后刁某3通知曾某(已判刑)、刁某4(已判刑)等人到登云街道。在登云街道上,曾某要求梅某予以赔偿,并拿出一条竹棍殴打梅某。梅某见状便反抗,刁某3、刁某4、袁某、刁某1等人就围住梅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其中刁某4随手拿起地上的瓷砖将梅某的头部砸伤出血,曾某、刁某1等人见状则逃离了现场。经鉴定,梅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8年10月19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龙川县老隆镇建设大道海天财富广场查获被告人刁某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刁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刁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指定辩护人黄伟辩护称,被告人刁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被告人刁某1不是组织策划者,在犯罪过程中只起辅助或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时,未抢到钱,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刁某1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4时许,被害人梅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水果准备到龙川县出售,途径龙川县通衢镇卫生院附近时,刁某3(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搭载袁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刁某1故意碰撞梅某的三轮摩托车,并要求梅某一起到登云街道。随后刁某3通知曾某(已判刑)、刁某4(已判刑)等人到登云街道会合。在登云街道,曾某要求被害人梅某予以赔偿,并拿出一条竹棍对其进行殴打。梅某见状反抗,刁某3、刁某4、袁某及被告人刁某1等人便围住梅某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刁某4随手拿起地上的瓷砖将被害人梅某的头部砸出血,曾某、刁某1等人见状则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梅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8年10月19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龙川县老隆镇建设大道海天财富广场查获被告人刁某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刁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亦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刁某2、曾某、刁某3、袁某、刁某4、邱某、刁某5、赖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的陈述;(龙)公(刑)鉴(活)字【2010】257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刁某1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1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刁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还辩护称,被告人刁某1不是组织策划者,在犯罪过程中只起辅助或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时,未抢到钱,属犯罪未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刁某1在抢劫过程中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梅某,与其他同案人一起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相关法律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故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被告人刁某1及其同案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已造成被害人梅某轻伤的人身损害结果,属犯罪既遂,且抢劫系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暴力型犯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刁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刁某1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水城
人民陪审员 张 导
人民陪审员 张琼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倩萍
书记员何海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