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722民初596号
原告:毕殿文,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长岭县。
原告:张玉侠,女,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长岭县。
被告: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
法定代表人:陈青华。
委托代理人:王艳辉。
第三人:王晓梅,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毕殿文、张玉侠与被告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海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王晓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殿文、被告盛海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辉、第三人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殿文、张玉侠诉称:2016年7月3日,被告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回迁安置合同,盛海房地产把位于长岭镇文府家园1-5-301室住宅楼(面积64.23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装修后入住。现因被告将该楼房与第三人王晓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并非真实买卖,应为合同无效。现要求确认原告与盛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回迁安置合同有效;要求确认盛海房地产公司与王晓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效;要求盛海房地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被告盛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请求,称与王晓梅签订买卖合同不是买卖是抵押。。第三人王晓梅称:我与被告盛海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位于长岭镇文府家园1-5-301室住宅楼(面积64.23平方米)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且在城建部门已备案登记。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盛海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毕殿文签订拆迁、回迁安置合同,盛海房地产把位于长岭镇文府家园1-5-301室住宅楼(面积64.23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装修后入住使用。现因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将该楼房与第三人王晓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备案。原告要求确认我们与盛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回迁安置合同有效;要求确认盛海房地产公司与王晓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效;要求盛海房地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盛海房地产公司对毕殿文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晓梅称其与盛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已备案且有收据,房屋应归其所有。上记事实,有原告毕殿文、被告盛海房地产公司、王晓梅陈述材料,拆迁、回迁安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盛海房地产公司与毕殿文以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拆迁、回迁安置合同,将位于长岭镇文府家园1-5-301室住宅楼(面积64.23平方米)交付给毕殿文、毕殿文装修后占有使用,应视为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故原告毕殿文有优先取得回迁房屋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现本案涉及文府家园1-5-301室住宅楼已交付给毕殿文并占有使用,且为回迁房屋,故盛海房地产公司与王晓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不能,王晓梅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毕殿文与被告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回迁安置合同有效。被告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毕殿文、张玉侠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