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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9民初5867号

李俊杰与陈炎旋、林伟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俊杰;陈炎旋;林伟芬;韦忠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9民初5867号

原告:李俊杰,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依庭,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炎旋,男,汉族,1980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林伟芬,女,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徐伟漩,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忠才,男,壮族,1993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本院受理原告李俊杰与被告陈炎旋、林伟芬、韦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科、李依庭,被告陈炎旋、林伟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徐伟漩,被告韦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杰诉称,从2016年开始,被告陈炎旋与被告韦忠才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交易方式为被告陈炎旋通过微信或电话向原告下订单订购电子产品,被告韦忠才收货,原告上门供货,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于每月10日前核对上个月1日至31日的货款账单。2017年6月到2018年1月,原告按被告陈炎旋、被告韦忠才的要求向其提供了价值2290611元的货物,但被告陈炎旋与被告韦忠才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至今尚未付清。截至2018年8月,被告陈炎旋、被告韦忠才拖欠原告2017年6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8年1月货款共计1611781元(详见附表)。

原告与被告陈炎旋、被告韦忠才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陈炎旋与被告韦忠才至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

被告林伟芬与被告陈炎旋是夫妻,被告林伟芬应对被告陈炎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贷款1611781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暂计35056元(以16117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日暂计至2018年8月1日,实际计至款项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炎旋、林伟芬辩称,1、原告请求主张的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被告从2017年7月份至2018年3月份共支付了3347713元;2、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只是员工任业务员一职,只是接单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3、原告的送货单存在篡改的行为,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单据都无法证明是被告的货物,也没有办法证明货物的价格:4、原告枉顾事实,要求按中国银行计算欠款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如出现拖欠情况,原告是不会继续向被告发货,与其主张拖欠货款的诉求自相矛盾。

被告韦忠才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韦忠才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行为,也无交易事实,不排除原告具有滥诉的可能性,故,被告韦忠才并非适格的被告。被告韦忠才从事手机组装、加工等业务,只接受客户委托的产品进行加工和组装,在经营期间每月工作内容也是根据同客户的要求进行加工、组装成品,再按照客户的要求送出,并向客户收取一定的加工费或组装费。被告韦忠才也只有根据客户的要求代其收取货物、加工和组装成品,无须向客户或送货方支付货款,只向客户或送货人收取加工、组装费用,在整个过程中被告韦忠才是承揽加工的一方,没有参与到原告的买卖关系中,原告主张的诉求与被告韦忠才没有关联。本案中,被告陈炎旋曾经与被告韦忠才有承揽加工的合作,被告陈炎旋的部分货物由原告送至被告韦忠才的加工厂,由被告韦忠才进行加工和组装后,被告陈炎旋再向被告韦忠才支付加工费或组装费。整个业务过程中,被告韦忠才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未曾与原告存在购买货物的情况,也不是原告主张的欠款人,被告韦忠才仅仅收取他人购买后送来的货物进行加工组装。因此,原告在没有判断被告的主体符不符合起诉条件,就肆意的将被告韦忠才列为被告是明显错误的;

二、原告起诉被告韦忠才的理由和事实缺乏依据,且存在虚假陈述。

原告称被告陈炎旋与被告韦忠才要求其提供了2290611元的货物,并指出被告韦忠才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11781元而被告韦忠才与原告未曾发生买卖事实,何来欠款一说。

原告在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是原告与他人进行交易,没有原告的聊天信息,也没有一条下单信息与被告韦忠才有关;送货单也存在篡改的情况,以往签收过的送货单从未有“捷盛”和“鼎盛”的注明,且大部分签收者并非本人,被告韦忠才不止接收原告一家的货物。仅仅从送货单上也无法判断该货物属于哪个客户的订单,被告韦忠才只从事加工承揽业务,账目上也是向客户和委托人收取加工费和组装费,不可能存在原告主张的情况,且原告的对账信息都与被告韦忠才无关联。据此,原告不仅虚假陈述债务,而且在其证据上存在诸多的篡改行为,原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不合法性;

三、被告韦忠才与原告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买卖行为,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不但无从得知,被告韦忠才也没有履行的前提和可行性。被告韦忠才自始至终未曾参与到买卖合同中,而是在原告的买卖关系完成后介入的第三方,被告韦忠才也没有对被人提供货物的履行情况进行确认的义务,更没有义务向其支付货款。在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里,被告韦忠才本身置于争议之外,原告却强行让被告韦忠才承担支付义务,对于这种无端的强加义务未免过于野蛮霸道。据此,原告在事实上和证据上都无法形成追诉被告韦忠才的依据,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原则和宗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为“鼎盛科技”的实际经营者之一,“鼎盛科技”未经核准登记;主张其与被告陈炎旋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炎旋对外经营的名称为“捷盛”且未能核准登记。被告陈炎旋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仅为“鼎盛科技”的业务员并非经营者,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原告主张与被告陈炎旋的交易情况为:双方通过微信或电话达成订单,由被告韦忠才负责收货,原告送货上门,货到付款;主张2017年6月送货76300元、2017年9月送货750456元、2017年10月送货415961元、2017年11月送货303794元、2017年12月送货236500元、2018年1月送货507600元,主张退货27800元、退货31356元、退货39424元、退货16697元、退货289023元、退货24530元;主张被告陈炎旋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货款45000元、于2018年2月1日支付货款105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陈炎旋尚欠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货款1611781元,要求被告陈炎旋支付该笔货款及相应利息。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2017年6月送货单为复印件,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送货单部分有原件、部分为复印件,对账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为打印件。被告陈炎旋认可2017年12月26日送货26500元,认为该单据有被告陈炎旋的签名,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炎旋主张原告提交给法庭的送货单复印件没有单价而送货单原件上标注有单价,主张送货单上的“捷盛”是后补的,原告涉嫌篡改证据。庭审中,原告确认系提交给法庭的送货单复印件与其送货单原件部分存在不一致。被告陈炎旋主张被告韦忠才为加工厂,其委托被告韦忠才收货后加工;主张其在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共计支付货款3347713元,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被告陈炎旋支付的对应款项系之前交易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

被告陈炎旋与被告林伟芬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林伟芬对被告陈炎旋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韦忠才系接收涉案货物的一方,要求其对被告陈炎旋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忠才不予认可,主张其仅是接受被告陈炎旋的委托进行加工,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陈炎旋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炎旋尚欠2017年6月以及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货款1611781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打印件,提供的送货单部分为复印件,且送货单部分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送货金额、尚欠货款金额等的主张;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合法有效证据对其涉案主张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与其提供的涉案证据显示的交易方式相符。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陈炎旋支付涉案货款1611781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林伟芬、被告韦忠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1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简少琼(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