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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刑初135号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修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9年1月14日21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鲁RS××××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县第六小学门口处时,被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在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系无证驾驶,所驾驶的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对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清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