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104民初5号

韩文小与宋晓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韩文小;宋晓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5号 原告韩文小,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宋晓君,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余伟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韩文小诉被告宋晓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小因不服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不(2018)11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告韩文小与杭州玖宝精品服装皮草城宋晓君服饰商行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 被告宋晓君辩称,对于撤销协议书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协议书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得到履行,生效裁决也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是在仲裁案件中,原告对本人亲笔签字不认可提出的司法鉴定费用,经鉴定是原告本人签署,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原告韩文小通过网络招聘进入杭州玖宝精品服装皮草城宋晓君服饰商行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韩文小从事样衣工工作,劳动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2018年8月11日,原告韩文小(乙方)与杭州玖宝精品服装皮草城宋晓君服饰商行(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结算,甲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乙方人民币16486元;自2018年8月1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无任何债权纠纷,无其他任何争议;该员工工资包括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纠纷。 后韩文小以杭州玖宝精品服装皮草城宋晓君服饰商行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调取杭州玖宝精品服装皮草城宋晓君服饰商行与韩文小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件;2、杭州玖宝精品服装皮草城宋晓君服饰商行支付韩文小超出上班时间的工资1624元;3、杭州玖宝精品服装皮草城宋晓君服饰商行支付韩文小克扣加班工资972元;4、杭州玖宝精品服装皮草城宋晓君服饰商行支付韩文小赔偿金6432.5元;5、杭州玖宝精品服装皮草城宋晓君服饰商行替韩文小缴纳自2018年3月-8月的医疗和养老保险。 2018年12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668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杭州玖宝精品服装皮草城宋晓君服饰商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韩文小补缴自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保机构根据现行社保政策核定,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韩文小个人承担);

二、本案产生的笔迹鉴定费用2400元由韩文小自行承担;

三、驳回韩文小其他仲裁请求。后韩文小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韩文小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2018年12月6日,韩文小以杭州玖宝精品服装皮草城宋晓君服饰商行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致。2018年12月11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劳人仲不(2018)11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杭州玖宝精品服装皮草城宋晓君服饰商行经营者为宋晓君,2018年12月27日,杭州玖宝精品服装皮草城宋晓君服饰商行办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韩文小提交的浙杭江干劳人仲不(2018)11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宋晓君提交的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668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韩文小与杭州玖宝精品服装皮草城宋晓君服饰商行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业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韩文小亦未提交存在胁迫情形的相关证据;而仲裁过程中的产生笔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也在生效仲裁裁决予以处理,故对于原告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宋晓君赔偿鉴定费2400元,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文小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韩文小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