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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3刑初17号

宋子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子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3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子康,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待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石家庄市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7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2日被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8]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子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22时左右,在赵县谢庄乡南龙化村村北金都饭店前发生打架,被告人宋子康闻讯赶到后,将南龙化村陈某1踹倒,头部受伤。经鉴定,陈某1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子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子康辩称,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22时左右,陈文朋与宋浩然因琐事在赵县谢庄乡南龙化村村北金都饭店发生口角并因此打架。被告人宋子康到达现场后,向站在此地的被害人陈某1的腹部踹了一脚,致使被害人后脑着地陈某1倒在公路上。2017年1月28日,被害人陈某1因头痛、呕吐到医院就医,经检查,发现其枕骨骨折、右额脑挫伤、颅底骨折。后经鉴定,陈某1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8月5日,被告人宋子康与受害人陈某1达成和解,取得受害人谅解。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作出报告,认为被告人宋子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进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1.被告人宋子康供述:那天晚上我事先在我们村宋某2家打扑克玩牌,当时我和宋某2、赵某1我们三个人一块斗地主,后来宋某2或者宋某2的妻子接了个电话,电话里怎么说的我没听见,但我知道是我们村宋某3的妻子赵某2打的;挂完电话宋某2对我们说:“浩然的媳妇打电话说浩然在村南打架呢,让我过去”,然后我和赵硕就跟着宋云成走着去了我们村村南金度饭店那里。我刚到现场,发现在饭店西侧公路上,很多人乱哄哄的,具体位置在金度饭店偏北一些,金度饭店北邻是一个冷库,人群在冷库的西侧呢。我到那我们村的张某2、杨某在那,还有很多人我都不认识,或者现在想不起来了。现场还有很多南龙化村的人,在那有人拳头巴掌的打架,我只看到杨某动手打架了,别人现场很乱我没记住。我到那看到我们村的人挨打了,我情绪就很激动,我在那也跟着我们村的其他人乱喊叫,我还想去打架,开始我被张某2拦住了,他拽着我的羽绒服不让我去打架,后来他去拉别人了,我就冲上去和一个南龙化的动手打架了,我先用巴掌打了那个人一巴掌,后来踹了两脚。我到人群里,先用巴掌向南龙化一个正在喊叫的男子脸上搧了一巴掌,紧接着后向他肚子上踹了一脚,那个人被我踹后也没还手打我,就往别处跑了,我也去顾别人了;过了一小会,我又去踹了一个人,这个人肯定是南龙化村的,但记不清是不是我刚才打那个人了,我看到是南龙化村的,就向他肚子踹了一脚,把他踹倒了,之后我被我们村其他人拉走了,我就回家了。岁数和我差不多,我没有细看,具体多大我不清楚,个头不是很高,不是很胖,偏瘦,记不清他当时穿什么衣服了,发型也记不清了。金度饭店西边南北公路上面,饭店北边路东有个变压器,在变压器附近,我印象中在变压器靠北处。2.被害人陈某1陈述:我叫陈某1,曾用名及别名陈强,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1988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赵县谢庄乡南龙化村人。我是2017年1月26日晚上10点多钟受伤的,在我们村北口金都饭店西边公路上,金都饭店北边有个冷库,具体我在那个冷库西边公路上。当时我在金都饭店北边那个冷库前的公路上,我在劝我们村陈文朋回家,他跟前有很多人,我站在人群的南边缘处,我南边不远处公路东侧有个变压器;突然从人群里,也就是北边冲过来一个人,用脚踹了我一脚,踹在我肚子上了,直接把我踹倒了,我的脑袋后脑勺碰在了公路地面上,之后我就躺在公路上了,之后我就晕了。被踹时,我就在人群南边站着。由于我当时还在医院里,我脑子不是很清晰,我后来我认真回忆,就是那个男子把我踹倒,碰的我脑袋。开始不知道他叫什么,但我看清他长相了,以前也辨认过他的照片。后来这家人找我让我谅解这个人,我谅解了,才知道他叫宋子康。3.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1的证言:事后我听说我哥是赵某2叫来的,当时我哥哥在我们村宋某2家斗地主;我哥和宋某2、赵某1一起来的。我就看到他踹了一个人一脚,别的我没注意。宋子康踹的这个人我不认识,记不清了。宋子康踹那个人时我在宋子康什么位置,我不能肯定了,我印象是在我哥的西边,我面向东南,我哥面向南,被踹的人在我们南边,面向北;这么长时间了,我印象是这样。宋子康踹人时的地理位置,在公路上,饭店的北边一个冷库,公路东边有个变压器,踹人的地点在变压器的北边,具体距变压器多远记不清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我记得宋某3被他爸爸拉走后,张某2、宋子康和南龙化村的人还在叨叨,宋子康把南龙化村一个人打倒了。金都饭店北边有一个冷库,冷库外面公路上一个变压器,就在变压器附近打倒的那个人。(3)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7年1月26日(农历2016年腊月二十九日),那晚我对象陈文朋的父亲陈建军过生日,我们大概7、8点到金都饭店的;离开的时候很晚了,估计得11点了。我们这边有三几个人、他们有三几个人;但北龙化村的这个人大声喊叫“打,给我打”之后,从饭店里陆陆续续出来很多人,说话时从饭店里出来的有北龙化村的,也有南龙化村的人。这些人后来在饭店院里打乱了,估计得有十来个人动手参与打架,但具体谁动手、谁和谁在打架我记不清了,打起来后我就不敢到跟前了;后来人群从饭店的院里转移到西边公路上了,到公路上以后还打架呢。但具体谁打、怎么打我的也没敢去跟前,也没看清。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赵县南龙化村村北宋建辉冷库前面的变压器旁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1能够指认出宋子康是2017年1月26日晚上十点多打他的人。6.赵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赵司鉴【2017】临鉴字第0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其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7.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赵矫评估[2019]字016号社会调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宋子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进入社区矫正。8.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7年8月5日,被告人宋子康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和解,取得受害人谅解。9.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宋子康因他人琐事殴打本案被害人,将其踹倒后脑着地致头部损伤,被告人宋子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在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与之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子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力志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