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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03民初2560号

姚芹与云南拓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2-0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芹;云南拓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3民初2560号

原告:姚芹,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自由职业者,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懿,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系云南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拓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时尚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系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系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鑫,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玉溪市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系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芹与被告云南拓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辉公司)、第三人王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被告拓辉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2018年4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云南拓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拓辉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医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云01民辖终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懿、陈**阳,被告拓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杨群,第三人王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拓辉公司支付劳务费137609元,并支付该费用自2018年3月22日起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拓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拓辉公司承建华宁县民房后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从事建房的木工劳务,并约定由原告为其带着工人做木工劳务,被告按顶板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以借支形式付过原告部分劳务费。该房全部建完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劳务费,其法定代表人王鑫便于2017年12月24日写了一份劳务费用清单给原告,写明了每项费用情况,王鑫在清单上注明原约定顶板面积每平米60元劳务费上要暂扣10元每平方米,其称扣款是因为被告的其中一名雇员邓昌美在从事木工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3166元,其法定代表人王鑫于2018年2月5日分三次共转了114000元给原告,共计付了后续费用117166元。之后被告就一直扣着原告137609元未付,顶板面积是13760.92平方,每平方米扣着10元。综上,被告以雇员邓昌美受伤扣原告劳务费于法于理不合,经多次催被告支付,被告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拓辉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确认过的11716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针对余下的10元/㎡的款项,双方在结算时已确认待邓昌美提供劳务者受害一案结束后再行结算,而该案还没有审结,各方的责任承担尚无依据。原告所主张费用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第三人王鑫辩称:1、第三人身份不适格。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第三人签名,系第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2、双方在结算时已确认,剩余的每平方米10元的价款待邓昌美提供劳务者受害一案结束以后再行结算,而该案还没有审结,各方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没有依据,原告所主张费用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被告拓辉公司、第三人王鑫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务费清单、云南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收款收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单无异议。原告、第三人王鑫对被告拓辉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手写单、转款凭证无异议,原告、被告拓辉公司对第三人王鑫提交的明细查询、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拓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施工现场图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拓辉公司于2016年12月承包华宁县华溪镇独家村村委会拖白村的农村搬迁工程后,将木工部分的工程按6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姚芹,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17年12月24日,第三人王鑫作为被告拓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结算情况说明,载明:基础5000*7+35000元、返工2400元、拆木4*800+3200元、蔡天云外架2000元、顶板面积13760.92平方米*50=688046,合计730646元,生活2700元,借支610780元,余下117166元。注明(每平方10元邓昌美官司结束扣除费用再算)。被告拓辉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姚芹支付3166元,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姚芹转账支付114000元。另查明,原告云南拓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昌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云042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拓辉公司与邓昌美于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邓昌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云04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昌美于2018年11月15日以拓辉公司、姚芹为被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云0103民初1051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姚芹、拓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邓昌美赔偿各项损失6661.76元;

二、驳回邓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9年3月29日生效。本案原告和被告自认双方达成内部约定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由原告姚芹承担3000元,由拓辉公司承担3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顶板的工费为60元/㎡,但2017年12月24日结算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扣除10元待邓昌美官司案件结束扣除费用再算,故双方按照50元/㎡进行计算。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第一次结算费用。现双方对本院受理的邓昌美诉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2018)云0103民初1051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且根据双方自认已经达成内部分担约定,故10元/㎡的劳务费用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劳务费137609元(13760.92㎡*10元/㎡)。针对被告认为原告做进行的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劳务费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观点。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22日起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确认双方已经达成对邓昌美案件的内部分担方案,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拓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芹支付劳务费137609元;

二、驳回原告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云南拓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祁艺丹

人民陪审员  普兴明

人民陪审员  杨金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阳廷望

书记员夏伶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