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3民初5392号
原告:张春霞,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邵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艳平,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霞与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冀030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冀03民终30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50658元、公共维修基金16320元,合计566978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0658元;以上总计111763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山海关盛世帝景湾小区17-1-1302号住宅一套,面积87.76平方米,下房一间,面积11.54平方米,总价款5506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一次性付清房款550658元,公共维修基金16320元。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将涉案房产另行出售给他人,并将房屋交付他人占有使用。因此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未交付购房款,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买受人)张春霞与(出卖人)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山海关区住宅,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87.76平方米,下房17-1-204号,面积11.54平方米,价款23080元……;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011.6元,总金额527578元整,总房款为550658元,总房款包含商品房价款及下房、车位等的价款;……买受人于2013年4月9日向出卖人一次性付清商品房全款550658元;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七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合同还有其他内容。同日,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春霞出具收到17-1-1302号购房款550658元收据,并同时出具收到16320元公共维修基金收据。收据收款单位处加盖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载明“杨”,交款人载明张春霞。 原告张春霞称,“张兰”在被告开发盛世帝景湾小区承包外墙保温、粉刷等工程,“张兰”联系张春霞为其供应材料,因被告欠付“张兰”工程款,各方结算后共同至被告售楼处办理购房手续;原告为“张兰”供应材料价值为550658元,没有其他部分,供货单据均已交给“张兰”;原告只负责将施工材料送至帝景湾小区,“张兰”施工范围原告不能明确;“张兰”未向原告出示过与被告的合同或被告出具的授权证明文件等。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不予认可,因被告实际开发商品房多栋,原告未述清“张兰”施工范围。原告另主张于2013年4月9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16320元公共维修基金。 另,被告称因原告未交付购房款,故同意解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霞与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盛世帝景湾小区17-1-1302号房屋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4月9日一次性向被告付清该商品房全款550658元,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550658元、公共维修基金16320元收据各一份。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均未明确载明原告实际的付款方式。
原告称与被告、“张兰”以涉案房屋抵顶欠付原告材料款,但未提交与“张兰”或被告所订立合同、有关结算证明等,其本人关于“张兰”施工及自身供应工程材料范围亦不能明确,故对原告关于以材料款抵顶涉案房屋价款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为同日同一经办人出具,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因原告未交付购房款,故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予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春霞与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张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59元,由原告负担14819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旭
人民陪审员 陈月
人民陪审员 崔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