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再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某,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布乃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某,女,1978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布乃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温红茹,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白某、乌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内01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内民申11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布乃文、被申请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乌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裁判。2、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请求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特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遗嘱中处分了属于白有明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白有明无权单独处分,仅此就表明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第一,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调证据《房改出售公有住房产权比例界定书》证明涉案房屋购房年代是1999年,二审判决也已认定以下事实:“案涉房屋的部分款项是由原分配给白有明交警楼的房款进行了折抵,该折抵款是白有明与前妻白凤英婚姻存续期间交纳,属于白有明与前妻白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11月28日白有明与内蒙古公安厅签订房屋买卖契证,期间白有明交清了涉案房屋的房款,之后白有明与被申请人高某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的房权证于2002年7月5日取得”,由此可知,涉案房屋是白有明与前妻白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二审认定的白有明前妻对涉案房屋仅享有债权。第二,白有明前妻去世之后至白有明再娶之前,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白有明前妻份额的部分一直未进行分配,该份额中有申请人应继承的部分,不应由白有明自己占有并进行遗嘱分配给他人,且白有明与前妻还有其他共同财产未进行分配,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调取白有明银行存款、铁路大药房的股份等其他未作遗嘱分配的财产,一审法院置之不理。2、被上诉人高某出示的所谓遗嘱,并不能认定是白有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遗嘱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严重瑕疵,从形式上看,该份遗嘱经过多次修改,且书写行为是多次完成,遗嘱落款时间亦经多次改动,不能确定具体的书写时间;从内容上看,该份遗嘱只提到白有明的房屋和车辆的处置,而白有明其他财产如银行存款、铁路大药房的股份等其他财产未作遗嘱分配,基于此遗嘱应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只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而白有明遗嘱中所处分的房屋是其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前妻去世后,该房屋含有上诉人应得的继承部分,白有明无权单独立遗嘱处分该房屋和其他属于白有明和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二审判决涉案房屋属于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本案遗嘱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严重瑕疵,不是遗嘱人白有明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被认定无效。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高某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申请人持有的白有明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字,注明年、月、日。”根据这项规定,自书遗嘱形式上要求: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须由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遗嘱全文;还必须注明年、月、日,三项缺一不可。本案由被申请人出示的遗嘱具备上述条件。另遗嘱有效还有以下要求: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本案中白有明自书遗嘱虽然在内容上经过修改,但是其绝不存在篡改内容的情况,并且在庭审中申请人均认可修改的地方为白有明本人所为,从遗嘱的全文内容上的连续性上,也完全可以证明白有明老人在书写之时思维是清晰的,该遗嘱中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申请人认为此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二、答辩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请求。从申请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相关票据显示均是在1994年,而当时国家未进行房屋改革,白有明虽然在1994年缴纳房款13043.38元,但是其当时并不享有交通处楼房的物权。而现在涉案的房屋是在内蒙古公安厅2000年进行房改时分配给白有明的一套新的房屋,白有明与内蒙古公安厅签订《房屋买卖契证》、《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产权比例界定书》、《呼和浩特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分别是在2000年11月28日、2002年1月29日、2000年11月30日、2000年12月12日。而根据原二次庭审调查,均已查明白有明的前妻是于1999年去世的。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相关规定,购买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公有住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政策。所以白有明只对本案所涉的房屋享有物权,对于原来虽然交纳13043.38元款项的交通处楼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虽然涉案房屋中抵顶的13043.38元是白有明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但是其前妻仅对此款享有债权,申请人意欲将债权与物权混淆,认为白有明的遗嘱无效是无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民申116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涉案遗嘱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持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白某、乌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白有明于2014年3月出具的遗嘱无效;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与白有明为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原告乌某、白某系白有明的儿女。白有明于2016年1月21日去世。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白有明2014年3月的遗嘱无效,原告提供白有明的手写遗嘱证明,在遗嘱中白有明表示将住房(公安厅宿舍楼15-1-3)一套和一台东风本田越野车全部给予被告高某所有,该遗嘱虽有部分涂改,但不影响遗嘱内容整体的效力,且财产部分处分清晰明确,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称白有明遗产有现金存款,原告提供白有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单上显示2015年12月21日的账户余额为45773.56元,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申请调取白有明在铁路大药房、惠凤堂及广场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股权情况,上述调取证据不属于法定调取范围,故本院不予调取;4、被告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厅宿舍楼15-1-3号属于婚后财产,被告提供结婚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于婚后办理,且白有明的遗嘱中也认可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白有明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处分其个人财产,且遗嘱继承优先。白有明于2014年3月立有遗嘱,遗嘱内容中有部分修改,故白某、乌某请求确认遗嘱无效。
本院认为修改的内容也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影响内容的实质处分,白某、乌某不能举证证明该份遗嘱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于白某、乌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某、乌某要求确认白有明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白某、乌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高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中,白某、乌某提出新证据,即记账凭证、交款登记表、收款收据、补交款登记表、房屋买卖契证、协议书、房改房出售公有住房比例界定书、房产证等证据。拟证明白有明于1994年购得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楼1单元5号3楼,首付款4904.47元,补交8138.91元,合计13043.38元,1999年公安厅对白有明调房至内蒙古公安厅1单元3号即现争议房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501号公安小区15号楼1单元3号,于1999年建成。该房屋属于内蒙古公安厅的福利房屋,向白有明出售房价为73461.76元,白有明由原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楼调至现涉诉房屋,原交警楼交纳房款13043.38元,涉诉房屋其余款项于2000年期间交纳。2002年7月5日,白有明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书。再查明,白有明前妻白凤英于1999年去世,白有明与高某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二审法院认为:
一、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被继承人白有明遗嘱中所涉房屋系1999年建成,2000年11月28日,白有明与内蒙古公安厅签订房屋买卖契证时,其前妻白凤英已去世,期间白有明交清了诉争房屋的房款。该诉争房屋中的部分款项由原分配给白有明交警楼房款中进行了折抵,该折抵款项为白有明与前妻白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虽属白有明与前妻白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白凤英仅仅享有债权,本案涉诉房屋不应认定白凤英对涉诉房屋享有物权份额,白凤英的法定继承人可就债权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二、白某、乌某上诉称,本案遗嘱存在修改,非白有明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白某、乌某对于遗嘱中修改内容认可为白有明本人所为,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遗嘱非被继承人白有明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遗嘱并不存在无效事由,故白某、乌某请求确认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白某、乌某上诉称本案还存在被继承人白有明的其他财产,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因该项主张非其诉讼请求范围,不予支持,白某、乌某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白某、乌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期间,高某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不动产权证书(2017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052465号)。拟证明涉案房屋在一、二审之后已过户到高某名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白某、乌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产权证是基于白有明无效的遗嘱取得的,我方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有明书写的涉诉遗嘱是否有效。第一,白有明于2014年3月书写的涉诉遗嘱虽有部分修改,但均为其本人修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白某、乌某、高某在庭审中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对涉诉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全部或部分个人财产,涉诉遗嘱中涉财产部分的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白有明于1994年向内蒙古公安厅交纳购房款13043.38元购买交警楼住房,该交警楼房屋属于国家房改房政策的福利性住房,白有明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此后,其前妻白凤英于1999年去世,白有明于2000年与内蒙古公安厅签订协议书以73461.76元购买诉争房屋,公安厅将原分配给其的交警楼房屋收回,白有明交清了诉争房屋的房款。该诉争房屋中的部分款项由原分配给白有明交警楼房款进行了折抵,该折抵款项为白有明与前妻白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属白有明与前妻白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白凤英仅仅享有债权,对涉诉房屋不享有物权份额,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白有明,其有权处分该财产。白凤英的法定继承人可就债权部分另行主张权利。白某、乌某主张涉诉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白有明与前妻白凤英是否还有其他共同财产,超出白某、乌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故一、二审法院未调取白有明其他财产并无不当。综合全案,白有明书写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白某、乌某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7)内01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窦 双
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