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通,女,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嘉,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瑞玲,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瑞珠,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国,暨本案另一上诉人。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招华(系吕建国堂兄弟),住住永春县。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系吕瑞玲侄女婿),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国,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春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阳,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上述人(原审被告):林双风,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职工,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因与被上诉人吕德阳、林双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5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建国、上诉人林秀通、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招华、陈志峰,被上诉人吕德阳、林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司法鉴定的大部分费用由吕德阳、林双凤承担。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吕德阳、林双凤承担。4.请求二审查明: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提出本案存在着人为因素干扰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通知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所长俞裕钦到庭对证;待违法违规事实查清后,请求重新对房屋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的鉴定费和所有的费用由违规违法者承担。事实和理由: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起诉请求判令吕德阳、林双凤赔偿其房屋损失费10万元(暂定数额,具体评估后确定)。在司法鉴定结果证明吕德阳、林双凤重新装修行为给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侵犯了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合法权益,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明确要求吕德阳、林双凤赔偿其装修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坏需修复的损失费用,即房屋修复费用10%的份额。一审法院在这一项诉求上依法判决吕德阳、林双凤赔偿房屋修复费用2829.9元(即10%的份额),已经表明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在此项诉讼请求上完全胜诉,也说明吕德阳、林双凤房屋重新装修行为对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房屋损坏具有重要关联性和房屋损坏的关键诱导因素。此项判决应该是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判决的基础。本案的焦点在于司法鉴定费最终应该由哪方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费的交纳和承担,因此应将司法鉴定费视为该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的一类(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则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费等同属于必须依照该《办法》的诉讼费用,不同的是前者必须交予法院,而后者不能由法院代收。因此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司法鉴定费。然而一审法院未依据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第一项请求完全胜诉来判决第二、第三项,而是依据吕德阳、林双凤装修行为对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房屋损坏的关联度来判决,而没有考虑吕德阳、林双凤装修行为是房屋损坏的关键因素,一审法院适用法规不当或错误。
二、吕德阳、林双凤明知房屋状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未经设计进行装修是造成本案需要鉴定的根本原因。司法鉴定结果显示房屋损坏由两方面引起,一为客观原因,一为主观原因。房屋自身结构特性差、基础浅和周边房屋密集荷载对地基的集中作用是客观原因,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认同这一结果,但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对此并无主观过错。主观原因是吕德阳、林双凤的重新装修行为(该行为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多次给予吕德阳、林双凤提醒,吕德阳、林双凤没有停止),该行为是导致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房屋损坏和进行司法鉴定的根本原因。客观原因不能等同于主观原因,关键起因不能等同于次要原因,败诉的吕德阳、林双凤有责任负担本案的鉴定费,退一步讲,也应该是承担大部分的鉴定费。假设因某人的不当行为而导致山火发生,不能因为树木本身的易燃性这一客观事实而使肇事者仅承担小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在这一点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
三、在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房屋存在墙体裂缝、鼓包、瓷砖空包的事实基础上,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和吕德阳、林双凤双方签字同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三个项目:1.房屋损害的原因与参与度;2.房屋的安全性能测定;3.房屋的修复与造价。双方同意第1项如果吕德阳、林双凤装修行为对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房屋没有影响,则终止第2、3项的检测。这说明了一个问题,如果吕德阳、林双凤装修行为对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房屋没有影响,在鉴定费方面,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损失只有第1项的费用(即全部鉴定费的三分之一即15000元左右),第2、3项的鉴定正是因为吕德阳、林双凤的重新装修行为引起的,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房屋得不到修复,反而要承担更多的经济损失(约40000多元),故对一审判决坚决不服,本案不应由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承担太高比例的鉴定费。
四、本案存在着人为因素干扰的事实,2018年6月26日8时25分,天泽司法鉴定所所长俞裕钦用手机打给吕招华,要求吕招华、吕建国到其在福州的鉴定所,吕招华、吕建国当天下午2点30分左右到达该所,谈话内容触目惊心,在此暂不提及,吕招华、吕建国将会以书面形式告知二审法院,对于本案有关人员的行为,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会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吕招华于2018年11月28日到本镇移动营业厅查明6月26日8时25分,个人手机号码被福州手机号码181××××1367呼叫,通话时间13秒,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现已查明181××××1367号码是俞裕钦家人的手机号码,现就职福州马尾供电所,该手机号码的持有人与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素不相识,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鉴于上述违规违法的事实,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请求二审查明并通知俞裕钦本人在二审开庭时与吕招华、吕建国对证(质)。综上,一审法院未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法判决,错误地将吕德阳、林双凤的主观原因与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房屋的客观原因完全等同量化,对司法鉴定中三个鉴定项目因果次序和起因行为等逻辑关系认识不清楚。依照一审判决,合法权益遭受吕德阳、林双凤侵犯的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反而需要承受因房屋受损而进行鉴定的费用等方面的经济损失,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上诉请求。 吕德阳、林双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1.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房屋处于安全状态,不存在安全隐患。吕德阳、林双凤的装修及加盖行为仅是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房屋损坏的一个原因,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英房屋损坏主要的原因是其房屋自身结构特性差、房屋基础浅及周边自建房屋的密集荷载对地基的集中作用具有关联性,其损害参与度约占85%-95%,吕德阳、林双凤的装修及加盖行为对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房屋损害参与度约为5%-15%。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要求吕德阳、林双凤按参与度的10%进行赔偿,吕德阳、林双凤也同意按此比例进行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于鉴定费的负担,一审法院也是根据损害的参与度进行分摊,吕德阳、林双凤也同意按参与度的10%进行支付,但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却要求吕德阳、林双凤支付司法鉴定的大部分费用,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该上诉请求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全部上诉请求。 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德阳、林双凤赔偿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房屋修复费用2829.9元;2.本案鉴定费45975元由吕德阳、林双凤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吕德阳、林双凤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德阳、林双凤于2017年对其房屋进行内部装修。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家中墙壁存在裂缝。经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房屋损坏与吕德阳、林双凤的装修及加盖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损害参与度约占5%-15%,同时与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房屋自身结构特性差、房屋基础浅及周边自建房屋的密集荷载对地基的集中作用具有关联性,其损害参与度约占85%-95%。2.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房屋处于安全状态,不存在安全隐患。3.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房屋修复费用为28299元。另,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支付鉴定费用45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经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申请,依法选择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房屋的损坏事项进行鉴定,吕招华将鉴定费用45975元预先支付给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中体现,吕德阳、林双凤的装修及加盖行为对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房屋损害参与度约为5%-15%,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要求吕德阳、林双凤按参与度10%进行赔偿,即赔偿28299元×10%=2829.9元,吕德阳、林双凤亦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于鉴定费的负担,亦应根据损害参与度进行分摊,故吕德阳、林双凤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的10%,即4597.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吕德阳、林双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赔偿房屋修复费用2829.9元;
二、吕德阳、林双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鉴定费用4597.5元;
三、驳回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请求对其房屋损害与吕德阳、林双凤的装修及加盖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因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此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即一审对本案鉴定费的分担所作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为查明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房屋损坏与吕德阳、林双凤的装修及加盖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吕德阳、林双凤的装修及加盖行为对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房屋损害的参与度约占5%-15%。由此表明,吕德阳、林双凤的行为对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房屋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对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房屋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吕德阳、林双凤应对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因房屋损害所造成的修复费用承担10%即2829.9元并无异议。综合考虑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房屋自身亦存在结构特性差、房屋基础浅及周边自建房屋的密集荷载对地基的集中作用等因素,而吕德阳、林双凤的行为对房屋损害的参与度虽较低,但对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房屋的损害存在关键的诱发因素。故对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各承担50%即22522.5元为宜。一审认定吕德阳、林双凤仅承担鉴定费的30%偏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鉴定费的分担比例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5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5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吕德阳、林双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鉴定费用22987.5元; 四、驳回吕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负担420元,吕德阳、林双凤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林秀通、吕建国、吕建嘉、吕瑞玲、吕瑞珠负担350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予以退回),吕德阳、林双凤负担48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柯志昆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