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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81执600号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申请执行梁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梁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0781执600号

申请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社主任住所地:江油市雁门镇中街**。

被执行人:梁强,男,生于1977年9月15日,汉族,江油市人,,住江油市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781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梁强的银行存款9000元(未含利息及迟延履行金金额)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诉讼费50元、执行费151元从被执行人梁强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金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雪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