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27民初420号
原告:时光军,男,1976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暴振山,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马翠红,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时光军与被告暴振山、马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振山、马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91,029.00元(庭审中本金部分变更为45,459.00元);
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在富裕××富路镇红星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259.00元,由于双方是同学关系,没有出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只是口头承诺给付利息。2017年,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年底给付欠款,按1.5分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暴振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马翠红提交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与暴振山之间的债务,自己并不欠时光军的钱,当时是碍于同学情面,在时光军和暴振山的劝说下才签字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实2017年7月2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8,259.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鉴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暴振山、马翠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暴振山、马翠红从原告时光军处赊购价值人民币168,259.00元的玉米,此后二被告陆续偿还货款人民币110,000.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剩余货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58,259.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4月,被告暴振山交付原告价值人民币12,800.00元的种子和化肥,用来抵顶欠款。现二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45,45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原告自认并未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未生效,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鉴于借条系二被告赊欠原告的玉米款,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实际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二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58,259.00元,但未依约全额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给付了其中部分货款人民币12,800.00元,该款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二被告应付货款为人民币45,459.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对原告按月利1.5%主张利息,已超出上述利率范围,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翠红之抗辩,鉴于其未举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暴振山、马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光军玉米款人民币45,4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前项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0元(多收原告570.00元退还原告时光军),减半收取468.0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暴振山、马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韩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