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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806号

王丽琴、内蒙古庞大明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丽琴;内蒙古庞大明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琴,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庞大明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攸攸板信用社对面。

法定代表人:段少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丽琴与上诉人内蒙古庞大明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丽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庞大公司赔偿王丽琴替代交通工具损失(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174个工作日,按照每日200元标准计算。174×200﹦34800元。)3.判令庞大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庞大公司仅以无正式发票为由驳回王丽琴替代交通工具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替代交通工具损失是必要、实际发生的损失。仅以无正式发票为由全部驳回,加重了王丽琴的责任。庞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丽琴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丽琴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车辆是否因产品质量而发生故障;

二、庞大公司与王丽琴未形成汽车维修合同关系,故不具备维修时间超过35天既给予更换的法定条件;

三、王丽琴无证据证明故障系产品质量所致而要求庞大公司承担换车责任于法无据;

四、一审判决庞大公司全额赔偿于法无据。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没有查明,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需发回重审。再重审时,需重点查明,案涉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是否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丽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与上诉人内蒙古庞大明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辛宗寿

审判员 玲 珠

审判员 于晓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韩慧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