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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21民初902号

张岑与安徽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岑;安徽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1民初902号

原告:张岑,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张岑丈夫),1976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桂集镇(凤利路南侧28km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7627657126。

法定代表人:刘群,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岑与被告安徽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李远山及被告群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2.83万元,合计35.83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及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其六次共借给被告33万元,到2016年3月的利息分别按月息2分和1.5分已支付完毕。2016年至今,被告支付利息14万元,尚欠利息2.83万元。 群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本息计算有误,本金方面:2015年2月13日还款6.4万元,其中5万元是本金应当扣除;2015年3月8日的债权6万元,其中收取现金是3.84万元,另外2.16万元是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6年10月11日还款1.18万元,其中1万元是本金应当扣除。利息方面:双方已协商同意月利率由原来的2%降到1.5%,应当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公司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4.84万元、本息合计28.0646万元。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6张收据原件及1张收据照片。群顺公司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3月8日的收据6万元实际只收到现金3.84万元、应当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群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12份还款凭证。原告对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15日转账支付的6.4万元是偿还2013年12月6日出借的5万元本息,原借款凭证已被被告收回,不在起诉范围内;2016年10月11日转账支付的1.18万元是支付利息,不存在扣除本金。

经审理查明:张岑在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间共借给群顺公司7笔款项,分别为:2013年3月8日现金7万元;2013年3月27日现金1万元;2013年12月6日现金5万元;2014年3月8日现金2万元和14万元(两份收据);2015年3月8日现金3.84万元及以前借款利息2.16万元,收据金额为6万元;2015年3月8日现金3万元。以上借款出借时均约定月利率2%,后经双方协商,由群顺公司工作人员手动改为月利率1.5%。 群顺公司在2014年3月8日至2019年2月3日共还款11笔,分别为:2014年3月8日现金支付1.68万元;2014年3月27日现金支付0.24万元;2015年2月15日转账支付6.4万元;2015年3月8日现金支付3.36万元;2015年3月8日现金支付2.16万元;2016年3月8日现金支付3.06万元;2016年10月11日转账支付1.18万元;2017年3月14日转账支付2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1万元;2018年7月27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3日转账支付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3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借款利息是按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还是按被告主张的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 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3万元应予支持。理由为,1、关于被告主张的“2015年2月13日还款6.4万元,其中5万元是本金应当扣除”,因原告2013年12月6日出借的5万元(月利率2%)被告本息已履行完毕,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2、关于被告主张的“2015年3月8日的债权6万元,其中收取现金是3.84万元,另外2.16万元是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为该2.16万元是系之前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出来的利息,原告也于2015年3月8日出具了收条,已经计算在被告的还款之内,原告将该2.16万元利息与新出借的3.84万元合计6万元计算为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关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1日还款1.18万元,其中1万元是本金应当扣除”,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在还本付息后会将原借款凭证收回,且双方对是否先还本金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利息尚未还清之前,应当将还款视为先偿还利息。 二、借款利息应按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理由为,1、双方约定将月利率由2%降为1.5%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对从何时起计算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约定内容是原告放弃部分权益,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形下,应按原告主张的方式计算利息;2、从双方履行情况看,被告在2015年3月8日前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如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则会存在多付利息冲抵相应本金,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岑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2.83万元,本息合计35.8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元、减半收取计335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保险费1110元,均由被告安徽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润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