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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4632号

牛福海、高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福海;高水英;马公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4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福海,男,出生于1946年9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水英,女,出生于1948年11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艺绵,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公民,男,出生于1948年4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建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福海、高水英因与被上诉人马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福海、高水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马公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公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村委会没有开具曾用名的权限,一审法院仅依据2018年3月15日新密市曲梁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便认定高水英的曾用名为“高瑞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2000年2月1日的欠条并不是高水英所写,一审法院认为高水英所提供的鉴材不能证明是2000年左右书写,且马公民对鉴定材料也不予认可,从而导致无法鉴定,高水英应承担不利后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欠款不应认定为高水英的欠款,更不应认定为高水英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马公民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2004年中断过,一审法院未采纳牛福海、高水英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马公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牛福海、高水英的上诉,维持原判。马公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牛福海、高水英给付马公民欠款43200元,并从199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马公民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牛福海、高水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21日牛福海向马公民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马公民现金伍仟元正,月息0.002分。2000年2月1日高水英向马公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99年2月9日壹仟贰佰元整,利2分;99年2月26日陆仟元整,利3分;99年3月2日壹万元整,利3分;99年1月10日壹万元整,利3分,以前有其它条,全部作废,欠款人高瑞英。借款后,牛福海、高水英于2004年8月27日还款20000元、于2004年11月18日还款5000元。还款时,双方未说明偿还的是哪一笔款,也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2018年3月15日新密市曲梁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向马公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高水英曾用名为“高瑞英”。一审法院认为,马公民要求牛福海、高水英还本付息,有牛福海、高水英向马公民出具的欠条、收款单据为证,牛福海、高水英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案中,牛福海、高水英的两次还款均未说明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也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其偿还顺序依次应为1999年1月10日的1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本金、1999年2月9日1200元借款的利息和本金、1999年2月26日6000元借款的利息和本金、1999年3月2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本金、1999年3月21日5000元借款的利息和本金。根据上述算法,扣除牛福海、高水英两次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为27760元(1999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金剩余5560元,其它几次借款本金不变)。马公民当庭认可牛福海、高水英偿还利息至2004年8月27日,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认可。因2000年2月1日书写的欠条中约定的利率部分过高,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牛福海、高水英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7760元,并以22760元为基数,从200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0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0.024%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马公民主张牛福海、高水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该院询问,牛福海、高水英均认可,是其二人共同建厂缺乏资金而向马公民借款,该借款是牛福海、高水英为共同经营所借,故对马公民借款,牛福海、高水英应共同偿还。马公民主张1999年3月21日的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其主张与证据记载不一致,且牛福海对马公民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马公民的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份借款的利率应以证据记载为准。牛福海、高水英辩称,其于1998年11月16日还款2000元、于2003年6月15日还款2000元,但1998年的还款在本案借款之前,对该收到条该院不予认定;因马公民2004年所出具的证明条中载明“马公民取玻璃厂牛福海款20000元正,时间从99年至2004.8.27号以上所有取款条全部作废”,故对牛福海、高水英提交的2003年6月15日的取款条,该院不予认定。牛福海、高水英辩称,马公民已经有十四年未向其催要过借款,因该案借款凭据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双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马公民诉讼时效未超过。高水英辩称,2000年2月1日欠条不是其出具的,“高瑞英”不是其曾用名,并提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要求高水英提供其2000年左右所书写的文字作为鉴材,但高水英所提供的鉴材不能证明是2000年左右书写,且马公民对鉴定材料也不予认可,从而导致无法鉴定,高水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该院结合该案证人证言、新密市曲梁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马公民的当庭陈述,认定该欠条是高水英书写。牛福海辩称,其借款的5000元已经还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牛福海、高水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公民借款本金22760元,并从200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牛福海、高水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公民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0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0.024%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马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880元,由牛福海、高水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牛福海、高水英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1.证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的证人证言,以证明高水英没有叫过高瑞英;2.证人马某的证言,以证明2018年3月15日关于高水英曾用名为高瑞英的证明,不是马某本人的笔迹。经质证,马公民认为第一份证据中的4个证人与高水英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第二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人马某未到庭接受询问质证,其证言也不予采信。马公民向本院提交经新密市曲梁镇马庄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调解员联名签字的贾保现、马泉臣的证言各一份,经质证,高水英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贾保现没有参与调解,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调解日期,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定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牛福海、高水英因建厂缺乏资金向马公民借款,并分别于1999年3月21日、2000年2月1日向马公民出具欠条、收款单据,高水英辩称“高瑞英”不是其曾用名,2000年2月1日的欠条并非其本人出具。对此,

本院认为,马公民与高水英为同村村民,相互之间比较熟悉,马公民对借款的发生能够做出合理说明,当地村委会的调解也证实了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高水英提供的鉴材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导致无法鉴定,综合上述因素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讼争欠条是高水英本人出具,高水英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用于牛福海、高水英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判令牛福海、高水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牛福海、高水英主张马公民在2004年前由村委会调解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马公民也举证证明了其多次向牛福海、高水英主张过债权,并且本案借款凭据上没有约定归还时间,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其以该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牛福海、高水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牛福海、高水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彦堂

审判员  陈丕运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斌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