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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6民初123号

陈东华与郑永科、德化顺杰陶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东华;郑永科;德化顺杰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6民初123号

原告:陈东华,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永科,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德化顺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三班镇东山村房洋**。

法定代表人:郑永科,该公司经理。 郑永科、德化顺杰陶瓷有限公司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云,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东华与被告郑永科、德化顺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顺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顺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被告郑永科及顺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69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定制展示盒,被告依约送货给被告,有被告签字的多份送货单为凭。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95元未付。 被告辩称,本案的被告主体应该是德化顺杰陶瓷有限公司,郑永科只是受公司所托代为签收、付款,本案欠款已经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17份,证明自201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原告17次完成定作产品并向被告交货,总计货款56435.5元;2.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郑永科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定制货款为1830元的礼盒并于2018年10月19日结清货款;3.原、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郑永科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用于支付2018年向原告定制的货物;4.被告提交的2018年2月12日支付宝转账记录、2018年3月22日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郑永科共计转账30000元用于支付2018年向原告定制货物的订金。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编号为0001607的《送货单》是否为郑永科所签?2.郑永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讼争的货款是否已结清? 关于争议焦点一:编号为0001607的《送货单》是否为郑永科所签,原告提交了编号为0001607、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金额为3660元的《送货单》,欲证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产生货款金额为3660元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单据签字模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上的签字虽模糊,但仍可见“永涛”二字,被告庭审中确认“永涛”即郑永科。且18份《送货单》原件总金额为60095.5元,与原告、郑永科2018年9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总货款进行议价的金额一致,对该单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郑永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郑永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18份《送货单》为据。被告虽对17份《送货单》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签字人“永涛”、“丽卿”分别为顺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二人的签收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郑永科、陈丽卿签收《送货单》的行为与顺杰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相关,并未超出经营范围,且庭审中原告也对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表、企业彩铃、微信资料表示没有异议,承认实际与顺杰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故郑永科的签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其企业法人对该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讼争的货款是否已结清。原告提交了11份《送货单》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长期向原告定作展示盒,郑永科支付的部分货款系2018年之前结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关,该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另外,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695元。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自2017年起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47.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郑永科在2018年6月11日微信留言:“我知道我欠你12月份的还没给你”,陈东华在2018年8月10日留言:“12月份共欠2670”,郑永科于2018年8月13日向陈东华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600元、支付陈东华微信红包70元后在微信留言“12月份请了”。结合双方交易往来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应认定顺杰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才结清所欠原告2017年的货款。

被告主张以原告提交的2017年和2018年《送货单》的总金额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互相抵扣来结算尚欠货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可。在2018年9月8日的微信聊天中,原告结算货款时要求加上“纸板4千套、彩印纸7千套”,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关于“纸板8400元、彩印纸11200元”已达成合意,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双方2018年交易往来产生的总货款应为《送货单》所载的6009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订金,截至2019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95.5元。此外,2018年11月24日郑永科通过微信向陈东华转账200元,原告述称该款项系原告为被告代垫的纸板运费,缺乏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顺杰公司长期向原告定制展示盒等货物,原告交货后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永科及股东陈丽卿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顺杰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郑永科的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8月13日顺杰公司结清与原告2017年产生交易的货款。 201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原告18次将定作的货物交由顺杰公司,总计货款60095.5元。期间顺杰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郑永科支付宝支付给原告订金20000元、2018年3月22日通过郑永科微信支付给原告订金10000元,共计支付30000元订金。后顺杰公司通过郑永科微信于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8年11月24日向原告转账2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895.5元。

本院认为,陈东华按照顺杰公司的要求为其生产展示盒等货物,双方所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陈东华已完成承揽工作并向顺杰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顺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顺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科及股东陈丽卿在《送货单》签名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尚欠的货款应当由顺杰公司支付。综合《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顺杰公司尚欠陈东华货款27895.5元。陈东华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76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顺杰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对陈东华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德化顺杰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东华货款27895.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陈东华负担206元,由德化顺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德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黄衍青 附:

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