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04民初1004号
原告:杨杰梅,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利(系杨杰梅之子),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卢俊法,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颍泉区。
被告:杨秀梅,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颍泉区。
原告杨杰梅与被告卢俊法、杨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法、杨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的利息54000元,2019年2月13日后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每月4500元偿还);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卢俊法、杨秀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卢俊法、杨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杰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3.借款时两被告的数钱过程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收到了150000元现金。4.借款时的录音文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50000元是现金且被告已经收到。5.杨杰梅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做生意的,平时有资金流动;6.微信转账明细、账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资金流转较大,具有出借能力。被告卢俊法、杨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杰梅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被告卢俊法、杨秀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14号还利息4500元,被告卢俊法、杨秀梅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现场照片、录音资料、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杰梅与被告卢俊法、杨秀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卢俊法、杨秀梅使用借款应当偿还。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主动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杨杰梅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俊法、杨秀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杰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杰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保全费154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卢俊法、杨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祁广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