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081民初172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仪征支行,住所地仪征市大庆北路96号。
负责人:彭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窦修刚,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邹森琴,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仪征支行与被告窦修刚、邹森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仪征支行诉称,两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2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期限3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位于仪征市产作为抵押物。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将贷款29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但是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1月4日已拖欠逾期本息3期,故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62508.51元,利息、罚息等3256.95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4日,实际计算至结清之日),合计265765.46元;2、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仪征市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窦修刚、邹森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七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规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乙方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规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抵押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中的抵押权人亦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综上,按照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所在地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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