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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02民初5877号

潘国璋与聊城市技师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国璋;聊城市技师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02民初5877号

原告:潘国璋,男,194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虎,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技师学院,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德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月芹,女,该学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静,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国璋与被告聊城市技师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虎,被告聊城市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月芹、侯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国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聊城市技师学院偿还原告潘国璋借款175万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的利息66.50万元,以上共计241.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聊城市技工学校因交不起水电费,其校长谭承新和两位副校长马顺喜、李梦秋到聊城贸易学校找原告帮忙(因原告曾任聊城市技工学校党总支副书记),于是,原告找了六位退休干部给他凑了250000元,才解了技校燃眉之急。之后,聊城市高级技工技校(由聊城市技工学校升格为该校)为扩大办校规模,又从原告手中借走了几位退休干部凑的1500000元。2009年9月22日聊城市政府将“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等6所学校整合,组建为“聊城市高级工程职业学校”。2012年9月10日经省政府批准“聊城市高级工程职业学校”改建为“聊城市技师学院”。学校十余年几经合并、改组,但始终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原聊城市技工学校、聊城市高级技工技校的债务就应由聊城市技师学院负责偿还。截至到目前,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市技师学院辩称: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聊城市贸易学校(以下简称贸易学校)形成的借贷关系,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应当驳回起诉。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借据来看,出借人均为贸易学校而非原告;其次,从被告账目上看,无论是收取借款还是支出利息,主体均为贸易学校。最后,被告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时,出借人给被告的利息收据加盖了贸易学校的公章,根据法律规定印章是法人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法人承担责任。由此可以明显看出借款发生于被告于贸易学校之间,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聊城市高级财经职业学校的证明,但仍然无法证明其是实际出资人。即便如原告所说,此费用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几个退休干部,而非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二、原告诉称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经被告了解核实,原告所称2004年为解聊城技工学校电费之急而借款25万的不是事实,其提供的2004年23万和2万的收据并非一次性的借款,而是从2001年贸易学校的借款积累而来。2004年只是更换了单据,并非当年所借,原告诉状所说根本不是事实。此25万已经于2008年转移至华诚电气并由其后成立的华诚公司承接,对此,原告作为当时贸易学校的领导也是了解并认可的,被告2008年已经结清了所有利息,并办理了转移手续。此后,被告的账目不再有此借款,也不再向贸易学校支付利息,华诚公司接手此债务后每年经负责人向贸易学校支付利息,故2004年的25万所谓借款被告已经转移至华诚公司,出借人也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此事,此笔借款已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偿还义务。经被告了解核实,2004年以后的借款并非被告所借,华诚公司才是实际用款人。据了解,聊城高级技工学校应出借人请求,起的是保证华诚公司还款的担保作用。因此,此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即华诚公司向贸易学校偿还;

三、收据上聊城市技工学校、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属于为聊城华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聊城华诚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四、原告诉状中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诉求中要求按照月息1分计算所有本金利息,但是无论被告向贸易学校开具的收据还是法律规定,均没有相关表述,因此,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收据、证明、企业变更情况表,被告提交了利息收条、记账凭证、证明、账目、付款凭证、利息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聊城市技工学校于2006年经劳动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建为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将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等6所学校整合,组建聊城高级工程职业学校,2012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聊城高级工程职业学校改建为聊城市技师学院。2003年3月,聊城市技工学校时任校长谭承新因其学校经费紧张到聊城贸易学校借款,聊城贸易学校因资金紧张而未向聊城市技工学校出借资金。之后,谭承新又找到时任聊城贸易学校党委书记的原告潘国璋(潘国璋之前曾任聊城市技工学校领导)寻求帮助,原告潘国璋找到聊城贸易学校李复生、修兰芳等人筹措资金向聊城市技工学校、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出借款项。原告提交的18张收据显示原告本人出借款项为:1.2003年11月21日借款230000元,月息6‰,2007年11月21日起年息8%,收据上加盖聊城市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2.2004年11月22日借款20000元,月息6‰,2007年11月21日起年息8%,收据上加盖聊城市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3.2006年1月9日借款100000元,月息6‰,2007年11月21日起年息8%,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生产实习厂财务专用章;4.2006年6月21日借款50000元,月息6‰,2007年11月21日起年息8%,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生产实习厂财务专用章;5.2006年11月21日借款100000元,月息6‰,2007年11月21日起年息8%,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生产实习厂财务专用章;6.2007年3月21日借款50000元,自2007年11月21日起年息8%,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生产实习厂财务专用章;7.2007年11月21日借款70000元,年息8%,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生产实习厂财务专用章;8.2008年11月21日借款80000元,年利率8%,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生产实习厂财务专用章;9.2009年2月16日借款150000元,年息8%,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生产实习厂财务专用章;10.2009年3月20日借款50000元,年利率8%,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生产实习厂财务专用章;11.2009年7月24日借款50000元,年利率8%,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生产实习厂财务专用章;12.2009年11月23日借款30000元,年利率8%,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生产实习厂财务专用章;13.2010年11月22日借款170000元,年利率8%,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华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4.2011年11月21日借款50000元,月息1分,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华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5.2012年2月17日借款50000元,年利率12%,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华诚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6.2012年5月21日借款250000元,年利率12%,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华诚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7.2012年11月15日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2%,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华诚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8.2013年6月20日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2%,收据上加盖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和聊城华诚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18张收据上交款单位栏均显示为聊城贸易学校或贸易学校,以上1750000元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已由聊城市技工学校、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聊城市华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清,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所借款项均是原告提供的,是原告要求将交款单位书写为贸易学校。聊城贸易学校现整合为聊城高级财经职业学校,聊城高级财经职业学校确认:聊城市技工学校、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向原告潘国璋出具的收据虽填写的出借人为聊城贸易学校,但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潘国璋,出借款项并非聊城高级财经职业学校(聊城贸易学校)出资。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生产实习厂系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校办工厂,2004年10月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将生产实习厂整合为聊城华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的时任校长为聊城市华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30日聊城市华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福瑜变更为张万峰,2015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维涛,2019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万峰。聊城华诚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成立,属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张万峰,2015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关春景,2015年9月30日又变更为张万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规定,原聊城市技工学校、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的债务应由被告予以清偿。虽然被告在答辩中称聊城贸易学校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但在庭审过程中又认可“所借款项均是原告提供且是原告要求将交款单位书写为贸易学校”,结合聊城高级财经职业学校的证言,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是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关于被告是否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75万元借款中的2003年11月21日借款230000元、2004年11月22日借款20000元共计250000元,由聊城市技工学校在收据上盖章确认,应认定聊城市技工学校是借款人,由被告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其余1500000元借款,因聊城市技工学校、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虽然收据上加盖有聊城华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聊城华诚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并不能排斥聊城市技工学校、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系该1500000元款项的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无论是借款人还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均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称在收据上加盖聊城市技工学校、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专用章属于为聊城华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聊城华诚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为年利率12%,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收据载明的利率,本院确定前13笔共计1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8%计算,后5笔共6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12%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国璋借款1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两部分之和:以11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以65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

二、驳回原告潘国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0元,减半收取13060元,由被告聊城市技师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爱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何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