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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631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王景霞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王景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6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负责人:王向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霞,女,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景霞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7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金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华、王远,被上诉人王景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上诉请求:改正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享有拆迁权益的错误认定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行金水支行于2001年8月20日与王景霞签订的《出售共有住房协议书》是王景霞隐瞒其丈夫已经购买一套房改房采取欺骗手段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2、根据《郑州市出售共有住房实施办法》及住建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超出面积按照市场价出售。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一审法院将房屋所有权确认在王景霞属于越权裁判。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驳回王景霞的起诉。王景霞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王景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29号楼5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的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景霞原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职工。200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29号楼5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于2000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1737元,涉案房屋并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因建设地铁6号线需要,依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决定将涉案房屋予以征收,并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涉案房地产估价总额为834461元。现原告以上述征收权益应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原告与袁大群婚姻存续期间,袁大群于1999年9月22日与郑州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购买了属于该单位的房改房一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双方之间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购买涉案房产的主体条件,《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应属无效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与袁大群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另购买有房改房一套,且购买时间早于涉案房屋。根据当时的相关房改政策,原告王景霞作为被告的员工,基于《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的涉案房屋不能再按照成本价计算房屋价格,应当以当时市场价为准计算房屋价格。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基于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因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或拆迁补偿款已发放至被告,原告主张的拆迁权益并不确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景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景霞与建行金水支行之间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王景霞购买涉案房屋应当以当时市场价为准计算房屋价格,但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建行金水支行关于本案不应受理、不应适用《物权法》的意见于法无据。因涉案房屋拆迁权益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泽军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惠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