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1民初441号
原告:李红卫,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青松,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李红卫女婿。
被告:贾广营,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际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5795856768。
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一桐。
原告李红卫与被告贾广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廊坊中支)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卫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松、被告贾广营、被告人寿廊坊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冯一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被告贾广营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沿兴华路与金康道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李红卫骑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广营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4593.61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廊坊中支辩称: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比例无异议;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请法院扣除;护理费,护理人应该提供误工期的工资流水,误工期工资没有减少,我司只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64元每天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中无体温报告,需提供体温报告才能按照住院62天予以计算,每天50元;营养费,医生、病历及诊断证明没有医嘱,我司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据原告居住地点及住院地点酌情给付;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赔偿;自行车损失我司认为原告要求金额过高,损失远远达不到,如果车辆修理,应提供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如果不能提供我司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贾广营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也是该车辆的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690.85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李红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8月2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贾广营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治疗及后期复查花费情况。共计花费医疗费16062.76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护理人员护理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工资表三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月工资9000元。6、霸州市磊鑫小额信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霸州市磊鑫小额信贷有限公司基本情况。7、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情况,鉴定费花费600元。8、交通费票据304张,3040元,证明交通费情况。9、山地车收据一张,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损坏的山地车价值3000元。10、霸州市霸州镇东关四街证明一份,原告与苗爱芹结婚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为亲属关系。赔偿清单:1、医疗费:16062.76元+1690.85元(被告贾广营垫付门诊费)共计17753.61元;2、护理费:9000元/月×60天=18000元;3、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2天=6200元;5、交通费:3040元;6、鉴定费:600元;7、车辆损失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593.61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人寿廊坊中支的质证意见为坚持答辩意见。被告贾广营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针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医疗费都是由主治医生开药治疗,原告并非专业医疗人员,不清楚哪种是非医保用药,我方主张的也都是与事故有关的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出具了相关的扣除工资的证明,实际工资并未发放,应该按照护理人员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100元,按照实际住院62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按鉴定报告天数计算;自行车损失因原告自行车已经损毁,无法再修理,应支持原告自行车损失;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已经实际支付,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贾广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救护车收费票据1张,银行卡消费凭证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广营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及医疗费共计9690.85元。
原告李红卫与被告人寿廊坊中支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廊坊中支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被告贾广营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沿兴华路与金康道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李红卫骑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广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红卫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红卫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62天。经诊断为:1、腰部损伤。2、创伤性髋关节炎。3、腰椎间盘突出。4、胸部外伤肋骨骨折。5、胸膜粘连。6、肾结石。7、胆囊结石。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693.61元、救护车费60元。原告李红卫住院期间,由其妻弟苗少华进行护理,苗少华为霸州市磊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主张月平均工资9000元。2019年3月4日,经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红卫此次车祸外伤所致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李红卫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04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另查,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贾广营,贾广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廊坊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被告贾广营于事发后为原告李红卫垫付费用共计9690.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护理人身份证、银行流水、工资表、完税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广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红卫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廊坊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侵权人贾广营应予赔偿。原告李红卫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93.61元(救护车费60元应属交通费范畴),被告人寿廊坊中支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标准100元/天,但原告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于9.24日要求回家取东西后未归,在家保守药物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3天,为3300元。3、营养费,标准5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营养期支持60天,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200元,被告人寿廊坊中支对原告护理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显示护理人苗少华2018年8-10月工资已经发放,原告辩称已退回应扣发工资,但证据仅为手写收据三张,不足以证明护理人苗少华陪护54天减少收入16200元,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37349元/年÷365天×54天=5526元。5、交通费,应为合理必要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就诊医院、地点、地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含救护车费6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仅提供收据一张,无法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600元,此为保险范围外损失。被告贾广营为原告李红卫垫付的9690.85元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红卫医疗费1769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26元、交通费500元等项损失合计30019.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广营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红卫鉴定费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红卫一次性返还被告贾广营先期垫付的费用9690.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贾广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16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艳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 俏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3×××09-00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