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211刑初196号

刘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静,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9〕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静饮酒后驾驶“闽D8U2**”两轮普通摩托车,行经至厦门市集美区董任路时,与被害人郑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郑X、刘静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刘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l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静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刘静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静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于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巍娜

书记员俞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