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闽06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县西埔镇石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石埔村。
法定代表人:王鸿生,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通,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博,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坚,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幼花,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彬,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山县西埔镇石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埔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坚、林幼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6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埔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坚、林幼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石埔村委会并未利用水塘进行任何经营或其他社会活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小孩因拖鞋掉进塘中而翻越围栏欲拾拖鞋时不慎掉进水塘溺水身亡,与石埔村委会的公益改造行为无因果关系。
二、石埔村委会已在水塘设置有防护栏,并多处设置警示牌,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小孩系故意翻越围栏而非因空隙或围栏不牢固导致事故,死亡结果与安全管理义务无关。
三、一审认定的踏步系建设石围栏的基座,属建设施工需要,并非供他人进入水塘的台阶或行走的道路。
四、石埔村委会并不存在对死者的侵权行为,事故发生系死者单方造成,一审认定扩大了村委会的管理责任和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王坚、林幼花辩称,一、石埔村委会对水塘负有安全管理义务。1.水塘位处石埔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2.石埔村委会对河段进行清理并在河道周围设置石围栏,加深拓宽形成大水塘,增加危险程度。3.事故发生地为“后溪休闲民俗园”,是石埔村委会打造的供村民休闲娱乐的场所,性质类似于公园,属于公共场所。
二、石埔村委会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提示义务。1.在事发前,水塘并未设置警示牌,未尽提示义务。2.设置的石围栏高度太低,间隙太宽,小孩子可以轻易跨越。3.水塘的内侧建设一圈20公分的踏步,其目的虽可能不是供他人进入水塘,但事实上给进入水塘的人提供了便利,增加掉入水塘的风险。该建设不合理,牢固围栏应采取其他合理的方法。综上,石埔村委会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小孩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坚、林幼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埔村委会赔偿王坚、林幼花因王雅澜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666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河段名石埔溪,位于东山县西埔镇石埔村中,该河流经由东山县西埔镇坑北村前溪流入石埔村后流往双东村。几年前,石埔村村委会对该河段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清理,在河道周围设置了石围栏形成一个大水塘,水塘深度约2米左右,成为村里的“后溪休闲民俗园”。河段边广场设置有大屏幕电视和凉亭,沿湖围栏边建有步行道,并建造了台阶,周边为村道,村民房屋环绕四周。水塘围栏高约60公分,栏杆间空隙约40公分宽,水塘内侧高于水面建造有一圈约20公分宽的踏步。2018年5月6日上午,王坚、林幼花之女王雅澜与同村同是6周岁的王某某在石埔溪的围栏杆处玩耍,因王雅澜拖鞋掉进塘中,其翻越围栏站在水塘内侧的踏步上欲捡拾拖鞋时不慎掉进水塘,溺水身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雅澜在拖鞋掉入水中后未求助成人帮忙,自己下到水塘踏步拾捡拖鞋时不慎落水身亡,存在过错;王雅澜在溺水身亡时为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雅澜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王雅澜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的义务,但因其对王雅澜疏于管理,应负监护不力的责任;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雅澜自身的危险行为以及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因疏于监护而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危险行为所造成的,王坚、林幼花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埔村委会对集体土地上的水塘拥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对本案中处于村中心的水塘进行加深加宽改造,与周边环境配套成为村里的民众茶余饭后的休闲场所,更应该对水塘加强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石埔村委会未能举证证明对经过改造的石埔溪水塘已采取警示标志或者尽到告知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石埔村委会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确定石埔村委会对王雅澜的死亡承担30%赔偿责任。王坚、林幼花因王雅澜溺水身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60505.96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石埔村委会承担108151.80元(360505.96元×30%)。王坚、林幼花丧失女儿,精神上的痛苦应予考虑,酌定石埔村委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石埔村委会辩称其不是本案诉讼适格主体,河道的管理者属于东山县西埔镇人民政府,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东山县西埔镇石埔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坚、林幼花支付赔偿款123151.80元。
二、驳回王坚、林幼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王坚、林幼花负担2856元,东山县西埔镇石埔村村民委员负担2763元。二审中,石埔村委会提供照片两张,拟证明整个水池是封闭式的,只有一个取水的台阶。王坚、林幼花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否采信,不影响二审裁判结果,无分析认定之必要。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了“水塘内侧高于水面建造有一圈约20公分宽的踏步”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埔村委会对上述“踏步”有异议,认为此部分属建设需要的基座,而非踏步。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踏步应为台阶的含义。从现场照片上看,水塘内侧并非行人通行的道路,讼争处也并非石梯,一审将其认定为踏步,与情景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事发地为石埔溪东山县西埔镇石埔村段,性质上应属河道。王坚、林幼花作为居住在河道周围的住户,应对河道的溺水危险有一定的了解和防备,正如普通人对大海“深不见底”的熟知和警戒,故王坚、林幼花应注意加强对儿童的安全教育和日常监护。石埔村委会虽有对事发河段及周围环境进行一定的建设,但并非因建设而导致本案死者溺水死亡。本案中,死者并非在正常行走时失足跌入河道,而是主动翻越已设置的隔离围栏后溺水,其死亡后果系其监护人安全教育和日常监护的缺失造成。死者翻越围栏坠入河流的行为,已超石埔村委会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王坚、林幼花主张石埔村委会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认定石埔村委会构成侵权。此规定只是关于被侵权人享有侵权请求权的原则性规定,至于石埔村委会是因何构成侵权,构成何种侵权,一审并无阐明和引用明确的法律规定,认定石埔村委会构成侵权,明显法律依据不足。一审认定石埔村委会应承担30%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石埔村委会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石埔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王坚、林幼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6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坚、林幼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王坚、林幼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铭
审 判 员 陈春生
审 判 员 陈育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明水
书 记 员 林延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