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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81民初2075号

苗华清与刘彩兰、刘世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苗华清;刘彩兰;刘世军;刘世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81民初2075号

原告:苗华清,女,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刘彩兰,女,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刘世军,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刘世正,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宋彦轮,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华清诉被告刘彩兰、刘世军、刘世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华清、被告刘世军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彦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华清诉称:三被告均系刘奎的法定继承人,借款人刘奎在2013年至2014年间曾向原告借款四笔,分别为: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两千元;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四千元;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1.5%计算,年息一万八千元。原告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借款人支付本息,刘奎拒不支付。后刘奎于2018年10月22日去世,其名下遗产依法由三被告继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借给刘奎钱的事实不知情,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四笔借款时间来看在年期限之内出借了四笔而且达到50万元的巨大数额,这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相符;第二、虽然三被告是刘奎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刘奎生前只是有一小部分对外债权无其他遗产,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应该向法庭提供遗产范围和遗产份额的相关证据,证据的额举证责任属于原告方;第三、被告刘世军和刘世正已经书面声明即使刘奎留有遗产也全部放弃继承权,因此原告向刘世军和刘世正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方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奎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苗华清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两千元;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四千元;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年息一万八千元。上述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彩兰与刘奎系夫妻关系,刘奎已于2018年10月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刘彩兰(配偶)、被告刘世军(长子)、被告刘世正(次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四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刘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刘奎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刘奎本人已经去世,该款项是刘奎与被告刘彩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奎与被告刘彩兰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故被告刘彩兰对上述欠款负偿还义务。另三被告作为刘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刘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义务,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世军、刘世正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奎的遗产,被告刘彩兰在继承刘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义务,对原告对被告刘世正、刘世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及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三被告继承刘奎遗产一节,因暂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彩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华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刘彩兰在继承刘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苗华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彩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苗华清垫付,被告刘彩兰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4400元给原告苗华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侯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