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0722民初1350号

白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刘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10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刘新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2民初1350号

原告:白某,男,汉族,生于2010年11月9日,住四川省盐边县。

法定代理人:白忠良,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3日,住四川省盐边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尹光菊,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6日,住四川省盐边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

负责人:陈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新强,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川B×××××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 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被告刘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10时40分,刘新强驾驶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三台县建设镇七村三组路段时,与行人白某相撞,造成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白某之损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刘新强驾驶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川B×××××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扣除20%自费比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不支持;3、事发后我司垫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刘新强辩称,1、事发后垫支了原告医疗费20726元;2、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10时40分许,刘新强驾驶川B×××××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建设镇方向往三台县花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台县建设镇七村三组路段时,与行人白某相撞,造成白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1日出院。期间产生治疗费55526元。出院医嘱:1、建议在家休息叁月,加强营养,24小时留陪1人;2、定期复查头颅CT、脑电图,神经外科门诊随访直至痊愈。并产生门诊费2446元。2018年4月4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8]第0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月2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9]临鉴字第018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白某车祸损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1000元。庭审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白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双方共同选取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川民司[2019]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白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川B×××××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白某垫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新强垫支原告医疗费20726元。 再查明:原告白某之父白忠良于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处务工,从事钛精矿运输工作,工作期间由单位提供住宿;原告白某之母尹光菊于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在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攀枝花项目部处务工,从事普工工作,工作期间由项目部提供住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2018]第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川B×××××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与驾驶员均系被告刘新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刘新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新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扣除15%自费药比例,门诊费按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交通费确系必要产生,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医嘱建议计算。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57822元(住院55526元+门诊费2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3、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4、护理费12160元(80元/天×152天);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122908元(30727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023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169357.36元[交强险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已垫支10000元;商业三者险59357.36元:(医疗费47822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121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908元)×80%]。余款由被告刘新强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7997.64元(医疗费47822元×15%+鉴定费1000元)×80%+诉讼费1459元]。品迭被告刘新强已垫支的费用2072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156629元(169357.36元-12728.36),并向被告刘新强支付人民币12728.36元(20726元-7997.64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新强已垫支费用应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白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损的经济损失费156629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刘新强支付人民币12728.36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原告白某负担405元,被告刘新强负担1459元(已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贾若麒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