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2072民初891号
原告:中山市斯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25号地铺之四。
法定代表人:杨炎华,公司经理。
被告:中山市同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婆陇工业区星棚。
法定代表人:彭兴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英,公司财务。
原告中山市斯玛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同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中山市斯玛塑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斯玛塑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成立。其起诉后申请撤诉,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斯玛塑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为479元,由原告中山市斯玛塑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审判员 李世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小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