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81民初212号
原告:原某,女,汉族,1975年7月23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1,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原某诉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被告石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石某3(××××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3.判决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州市庙前街东段路北北楼东单元四层西户和盛世家园12号楼3单元502号房两处,总价1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某与被告石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举行婚礼仪式,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情趣不投,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我行我素,拒不履行家庭义务,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也几度协商离婚因被告再三反悔未果,现双方自2016年分居至今。这一切导致原被告夫妻共同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强烈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5月10日生一子石某2,现已成人。××××年××月××日生一女石某3,原告要求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万元。另外还有原告的个人衣物等物品,上述物品均存放在被告家中。离婚时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林州市庙前街东段路北北楼东单元四层西户和盛世家园12号楼3单元502号房产两处,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要求酌情分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尽早解除这桩不幸的婚姻关系,特依法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尽快解决为盼。
被告石某1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庙前街的房屋情况不符合事实,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生子已经该结婚了,生女也大了,我一直在外打工,家庭吵闹是常有的事情,我一直在外,可能和原告沟通少,夫妻感情不好,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分居不是事实,原告去年过年还在家共同生活,我出来打工后原告开始不回家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10日生一子石某2,于××××年××月××日生一女石某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相处务必要做到理解、信任、尊重、宽容。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已有20余年,且生有一子一女,双方理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在外打工,夫妻沟通较少是出现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双方在今后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为了家庭和孩子而努力,夫妻关系仍可改善。现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路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