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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03民初6777号

廊坊市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廊坊市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6777号

原告:廊坊市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邢国家,总经理。

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来,总经理。 原告廊坊市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设第三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辽宁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750127.5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0175.10元并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辽宁建设第三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对原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至今尚欠原告750127.5元货款未清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追款未果,现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辽宁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辽宁建设集团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廊坊市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结算数量以辽宁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现场签订的《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主体封底后辽宁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20日内付至所浇注混凝土款90%,余款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所欠混凝土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25日,双方共签订46张《廊坊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金额共计4750127.5元。辽宁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已付货款4000000元,尚欠750127.5元。 另查明,辽宁建设第三分公司为辽宁建设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辽宁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辽宁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付清辽宁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下欠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50127.5元并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金(以7501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1元,由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玉成

人民陪审员  石宝均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