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606号
原告: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柳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00元;2、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利息997405.3元(2000000元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计994666.67元,98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计2738元),2019年1月17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刘波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起,被告杨某与刘某(刘波成)因合伙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00元。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及刘某(刘波成)对未还款项进行结算,二债务人分别向原告就各自的还款金额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约定借期2年,月利率2%,另外一张借款金额为980000元,该笔款项系未清偿借款产生的利息,约定借期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被告杨某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答辩人与刘某(刘波成)合伙做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借款并没有支付给答辩人,后来答辩人与刘某(刘波成)对合伙生意进行结算后,确定由答辩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期2年,月利率2%;另外一张借款金额为980000元,约定借期2年,未约定利息,980000元的借款是之前未清偿借款的利息,因此这部分借款再不能计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愿意调解处理,但因其身体不适正在住院,待出院后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刘波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起,被告杨某与刘某(刘波成)因合伙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00元。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及刘某(刘波成)对未还款项进行结算,二债务人分别向原告就各自的还款金额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约定借期2年,月利率2%,另外一张借款金额为980000元,该笔款项系未清偿借款产生的利息,约定借期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还款明细、谈话笔录及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责任。2000000元的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记载,被告应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利息。980000元的借条系对前期未清偿借款利息的结算,且结算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某借款本金2980000元、清偿借款利息997405.3元,本息合计3977405.3元。2019年1月17日后的利息息随本清(20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清偿、98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6%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0元,减半收取69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雅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关 静
书 记 员 邓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