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25民初403号
原告:云南农文化农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MA6K84F22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江头村**。
法定代表人:钱自坤,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鲍玉洪,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宜良县。
原告云南农文化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鲍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农文化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自坤,被告鲍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农文化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7月14日,被告鲍玉洪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农药,价值3000元,有欠款送货单多份,被告承诺2018年8月17前付清。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被告鲍玉洪承认购买货物的事实及欠付货款的金额,但认为欠款单上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农药是向黄从新购买,并非向原告处购买。2018年5月4日对方发错了被告购买的农药导致其种植的玫瑰花死亡,对方承诺赔偿1000元。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应否支付农药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送货单》虽然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或字样,但其提交的《销售经理聘用合同》证实送货单上签字的黄从新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从事销售、送货、收款工作,原告与黄从新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对此虽不知情,但原告持有《欠款送货单》,应当视为受托人黄从新向委托人披露了被告,原告因此取得受托人黄从新对被告的权利,所以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辩解因对方发错货物导致其种植的玫瑰花死亡,因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玉洪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云南农文化农资有限公司货款3000元。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玉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李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段江林
书记员张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