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9)豫09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彩兴,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住台前县孙口镇孙码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27005649722U。法定代表人刘本更,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彩兴因与被上诉人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彩兴及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上诉人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孙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2月25日,台前县南孟村村民孟宪生立遗嘱一份,由原告岳彩兴出资将临濮台路东侧两层临街小楼盖起,孟宪生去世后该楼房的所有权人即是岳彩兴。同日,台前县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认定遗嘱属实。2012年12月,孟宪生去世。2012年12月6日,台前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对南孟村城中村实施改造,改造方式通过台前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方式实施。改造征收范围位于经七路以西,濮台路以南,纬七路以北,京九铁路以东。属于原告岳彩兴继承所得的房屋位于拆迁改造范围内,房屋所占土地属南孟村集体所有。在拆迁过程中,孙口镇政府与岳彩兴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因岳彩兴不接受政府补偿安置方案,双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5月17日,岳彩兴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孙口镇政府拆除,经(2014)台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岳彩兴于2017年2月23日向孙口镇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直接损失179万元,被告孙口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7年5月26日,岳彩兴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孙口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的岳彩兴的房屋位于台前县濮台公路东侧(现为金水路东),总建筑面积为140.00㎡,其中宅基面积为95.03㎡。该房屋为临街10米以内1-2层商业房140㎡、商业用地70㎡,座向为东屋,属砖混结构。装饰装修及房内设施包括折叠防盗门(16.80㎡)、300*300防滑地板砖(5.22㎡)、200*300内墙瓷砖(16.92㎡)、坐便器(1个)、浴缸带座(1个)、瓷洗脸盆(1个)、600*600防滑地板砖(58.76㎡)、塑钢窗(6.48㎡)、钢网防盗窗(6.48㎡)、瓷踢脚线(39.40㎡)、简易防盗门(2.60㎡)、角铁彩条广告牌(12.06㎡)。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有240围墙(31.5㎡)、压水井(1眼)、宅基土方(180.09m3)。孙口镇政府委托濮阳市信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以2013年9月1日为评估基准日,以濮政〔2010〕36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和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编制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为评估依据对被征收人孟宪生的房屋进行评估,作出濮市信房估(南孟)字第5-008号南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分户报告(被征收人为孟宪生),房屋(含装修及房内设施)评估价值为103705元,其他地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4809元,合计108514元。原审认为:孙口镇政府强制拆除岳彩兴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另案作出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孙口镇政府因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市场价格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但赔偿时的标准不应低于补偿标准。根据原告列出的赔偿清单,其主要提出以下赔偿项目:1.房屋价值:1万元/平方米×140平方米=140万元;2.房屋租金损失:每年4万元×3年9个月=15万元;3.精神损失费10万元;4.附属物损失2万元;5.小院价值:0.3万元/平方米×40平方米=12万元,合计179万元。关于房屋价值及附属物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中孙口镇政府已委托濮阳市信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作出濮市信房估(南孟)字第5-008号南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分户报告,房屋(含装修及房内设施)评估价值为103705元,其他地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4809元,合计108514元。原告对该评估结果分户报告涉及的房屋类别、结构、建筑面积、宅基面积以及装修装饰房内设施清单等项目均无异议。鉴于双方未能就原告提出的置换“同等性质,同等面积,同等地块的商业用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岳彩兴也不申请按市场价进行重新评估,后来孙口镇政府提出了重新评估申请,但因鉴定机构未能受理而撤回,故案涉评估分户报告可作为本案争议房屋价值的计算标准。岳彩兴以某项目在售楼盘的价格主张被拆房屋应按照1万/平方米标准予以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称评估标准为房屋构筑价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濮阳市政府发布的濮政〔2010〕36号文件中关于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该评估标准已高于该文件规定的同类结构楼房的补偿标准。针对原告主张附属物损失,因其对分户报告中装修装饰及房内设施清单、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属物评估清单所涉评估项目并无异议,故其要求赔偿附属物损失2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另外,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应当补偿原告房屋价值之外还有搬迁补助2000元。故,孙口镇政府应当赔偿岳彩兴房屋(含装修及房内设施)评估价值为103705元,其他附属物评估价值为4809元,搬迁补助2000元,以上共计110514元。关于小院的赔偿问题。涉案分户评估报告显示原告宅基地面积为95.03㎡,该房屋为临街10米以内1-2层商业房140㎡,商业用地70㎡,故小院面积应为25.03㎡,折合土地面积0.0375亩,故原告仅提供照片主张小院面积为40㎡证据不足。《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现有房屋合理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不再补偿。现有住宅占用土地范围之外的宅基地按照每亩10万元货币补偿。该补偿方案对此并没有村民资格限制的规定,
本院认为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小院价值损失为100000元×0.0375亩=3750元。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问题。《南孟村城中村改造补偿方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临街门面一二层房屋搬迁,参照商业用房支付停产停业补助,不存在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补助标准以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无法提供或者拒不提供近3年纳税证明的,按照80元/㎡/年的标准计算临街门面一二层面积两年的停产停业补助。超过两年的,逾期月份的停产停业补助由项目实施单位自行负担,并按照停产停业补助标准的2倍支付。
本院认为上述条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已实际执行,本案原告仅提供一份租赁协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方案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给付期限系依据安置到位为标准,故本院根据以上规定认定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至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其房屋租金损失为80元/㎡/年×140㎡×2年+80元/㎡/年×2倍×140㎡×2年=67200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就安置补偿方式等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相关部门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致其不能恢复原状,其应当尽到对涉案房屋安置补偿款予以提存的义务或理应及时赔付违法损害赔偿金,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鉴于涉案房屋系商业用房,考虑其用于经营收益,
本院认为应酌情考虑在给予被征收人征收补偿金或赔偿金基础上计付利息。鉴于租金损失本院已按照实际期限确认赔偿,不存在延付计息的情况。被告应当以房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搬迁费合计的损害赔偿金114264元为基数,以2013年5月17日强拆行为发生之日为起始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是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本案系因违法强拆原告房屋引发的赔偿争议,并非对其人身权的侵犯,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岳彩兴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赔偿金108514元、土地补偿金3750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合计1142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口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岳彩兴停产停业损失67200元。
三、驳回岳彩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岳彩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小院面积为40㎡而非25.03㎡,分户评估报告错误地将上诉人宅基地面积认定为95.03㎡,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院落为25.03㎡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违反了“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原则。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诉人的房屋应当以判决作出时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10000元/㎡进行补偿。上诉人房屋用于对外出租,租金损失按80元/㎡补助不合理。
被上诉人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上诉人的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小院的面积,分户报告载明的数据是在征收前相关机构实地勘查得出的数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小院的面积正确。
二、关于房屋价值,上诉人拒不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上诉人为妥善解决双方矛盾申请重新评估,因鉴定机构未能受理而撤回。涉案分户报告是对涉案财产客观清点,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据分户报告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要求按照生效判决作出时同类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补偿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为标准计算补偿款。
四、一审判决酌情给被征收人征收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基础上计付利息,为妥善和谐处理本案,被上诉人不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为商业用地不当,应认定为农村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小院为40㎡,一审判决依据分户报告确定小院面积并无不当。分户报告显示上诉人房屋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40㎡,上诉人予以认可,《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濮政〔2010〕36号)对砖混结构二层楼房的最高补偿标准为470元/㎡,而分户报告的评估单价为740.75元/㎡,明显高于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因上诉人不申请重新评估,被上诉人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因没有鉴定机构受理而撤回申请,且台前县孙口镇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已经实际实施,多数村民按照评估结果进行了补偿,一审判决按照评估结果计算房屋损失并酌情考虑计付利息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要求按照10000元/㎡对房屋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按照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中停产停业损失确定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培勋
审判员 葛传立
审判员 魏献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文珂
书记员王德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