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6民初494号原告鹿玉柱,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广元,男,199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鹿玉柱诉被告马广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玉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1.34元、误工费29900元、护理费48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257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8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32361.34元;2、诉讼费及其它由被告承担;3、保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腿部骨折原因造成的股骨头坏死后续赔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晚行走至微山县城后路与镇中街路口西50米处在路边等待过马路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广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原告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多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至今除垫付了4万余元医疗费外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马广元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是我拨打的120急救电话,把原告送到医院。在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134元,为原告请的护工一直到出院,出院的时候医院说治疗好了,但是还不能下床正常行走。我原来在供电所上班,因为交通事故,原告方到单位找我,单位说影响不好,把我辞退了,至今没有工作。我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了。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鹿玉柱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26日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6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住院病案、费用日清单一组39份、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六张、枣矿集团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李店中心正骨院收费票据一张、济宁市瑞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经门诊治疗的事实,花费医疗费3271.34元。3、原告的收入证明、工作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公司公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60元,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5、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为202-292日、护理期为112-202日、营养期为112-202日,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820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被告马广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4134.48元)、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一张(金额为400元)。证明:因本次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4134.4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被告马广元提交的证据均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意见为:只要合法就没有意见;对证据4,被告认为自己因为原告没有家人护理才为原告找了护工,但后来自己没有钱支付护工费了,医院也认为原告可以出院了,就让护工走了。出院之后的护理,被告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3证明原告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情况,应为有效证据;证据5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病历记载酌情确定。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马广元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微山县城后路与镇中街路口西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26日,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当日即住进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1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由被告马广元聘请的护工护理了17天,期间原告的生活支出均由该护工负责,之后由原告家人护理。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股骨骨折。于2017年12月10日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股骨中上段及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术后应用抗生素、活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出院时的医嘱有:1、适宜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病案记录鹿崇洋在原告住院期间参与了原告的治疗期间的护理。被告马广元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134.48元。之后,原告遵医嘱在微山县人民医院复查买药支出医疗费805.46元;去枣矿集团中心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4元,在滕州市前李店中医正骨院买膏药支出180元,合计989.46元;又在济宁市瑞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车及双拐支出650元。原告鹿玉柱在微山县微湖航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3460元,另加每航次尾档劳务费2000元,平均每两个月跑一个航次,原告在2017年12月领取工资1150元,原告受伤后因腿部有伤至今也没能去该航运公司工作。另查明,经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申请,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2019年1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鹿玉柱伤后病历资料记载左下肢伤情属实,遗留残情存在,其左下肢髋股部损伤、左股骨中上段及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现存在或遗留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可疑、左髋关节功能受限并左大腿上段酸痛麻木不适、左下肢无力等,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11)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为202-292日、112-202日、112-202日。后续治疗费匡计人民币128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庭审后,被告马广元提交补充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该《补充答辩意见》复印件送达原告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方未对被告的该《补充答辩意见》提出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鹿玉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广元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被告提出的《补充答辩意见》意为推翻其庭审中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其《补充答辩意见》并不能根本上否定其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鹿玉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鹿玉柱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989.46元;原告按照115元/天要求26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299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元×(39天-17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病例中未有需要2人护理的医嘱,故应由一人护理为宜,因住院病案中没有原告主张的鹿崇福作为护理人员的记录,而是鹿崇洋,故此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本地一般护工的标准80元/天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100日,因原告聘请的护工护理了17天,原告家人自行护理的期间应为83天,其护理费为6640元(80元/天×83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其未提交足额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时间及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其营养期可酌情确定为3个月,其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118元/年×17年×10%,为25700.6元;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鉴定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因原告鹿玉柱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医院做了手术,有内固定物需要在将来的一定时间内再进行手术取出,还要支付医疗费,该手术属于将来必须做的手术,原告此次一并主张属于正当请求,并有利于将来减少诉累,
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因伤情恢复需要购买的轮椅车及双拐的支出650元,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保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腿部骨折原因而造成的股骨头坏死的后续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项保留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经庭审确认本次诉讼原告鹿玉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及残疾器具费1548.46元、误工费2990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7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12820元,合计84269.06元,应由被告马广元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广元赔偿原告鹿玉柱医疗及残疾器具费1548.46元、误工费2990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7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12820元,合计8426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鹿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1473.5元,由原告鹿玉柱承担545元,其余诉讼费928.5元,由被告马广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显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郝允珊附:微山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信息:户名:微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微山支行账号:15×××96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