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1102执231号
申请执行人:黄琪日,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
被执行人:黄海平,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陈若明,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陈坤,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凌兵,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申请执行人黄琪日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黄海平、陈若明、陈坤、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黄海平、陈若明、陈坤、凌兵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琪日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340000元及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黄海平、陈若明、陈坤、凌兵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工商登记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贺州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分红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凌兵、陈若明有房产可供执行,但因被拍卖款不足以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鹅塘罐头厂设备拍卖出现其他不可抗因素难以执行,被执行人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向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和了解,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情况记录存档。本案申请执行人实现债务21860元,债权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 宇
审判员 梁国栋
审判员 全守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容槟
书记员黄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