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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申8号

汪桂华、黄玉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桂华;黄玉丽;黄君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申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桂华,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玉丽,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君辉,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再审申请人汪桂华因与被申请人黄玉丽、黄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闽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桂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黄玉丽已偿还汪桂华借款20万元,尚欠借款30万元以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在原审中,汪桂华提供了经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核算所有汪桂华、杨少忠夫妻与黄玉丽、黄君辉夫妻之间的交易往来明细及款项用途,可以证明截止起诉时,黄玉丽、黄君辉尚欠汪桂华夫妻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2016年12月2日杨少忠与黄君辉的电话录音可以体现黄君辉对于尚欠汪桂华夫妻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认可的。原审错误地将黄玉丽于2014年6月1日代案外人陈连来偿还其于2013年8月3日向杨少忠所借的款项20万元认定系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二)本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还款期限到期后,汪桂华夫妻多次通过口头、电话和微信聊天方式就本案借款向黄玉丽、黄君辉催讨。微信聊天记录经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证实2014年11月14日催讨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法应当从2014年11月16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汪桂华于2016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二审未查清全案的真实事实与经过,错误维持一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黄玉丽提交意见称,汪桂华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汪桂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关于汪桂华所主张的黄玉丽于2014年6月1日支付的20万元系代案外人陈连来偿还其于2013年8月3日向杨少忠所借的款项20万元,汪桂华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原审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实其该主张,故原审将该20万元认定为清偿本案借款,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汪桂华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体现的是黄君辉尚欠杨少忠借款,并无法体现与本案诉争借款的关联性,原审基于汪桂华认可黄玉丽、黄君辉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之事实认定汪桂华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汪桂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汪桂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立新

审 判 员 张 黛

审 判 员 陈美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吴慧铭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