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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6民初8807号

马钜儒与凌雄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1-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钜儒;凌雄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6民初8807号

原告:马钜儒,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为中、赵文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雄鹰,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马钜儒与被告凌雄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其中350万元按月息1.8%计算,80万元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2018年7月4日应付利息27255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4日,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内容为:“截止2015年9月3日,本人向马钜儒的借款余额为四百三十万元整。其中350万元按月息1.8%,80万元按月息2%给付利息,每月支付。除此,本人与马钜儒无其他债权债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确认》、汇款凭证及庭审记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凌雄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钜儒借款本金4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为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和月利率1.8%自2015年9月4日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为8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和月利率2%自2015年9月4日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58元,由凌雄鹰负担。马钜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凌雄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孙颖娟

人民陪审员  林秀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詹 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