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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03民初3556号

青岛海珊毛衫制品有限公司与高玉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海珊毛衫制品有限公司;高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03民初3556号

原告:青岛海珊毛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兴隆路**。

法定代表人:牛海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红,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原告青岛海珊毛衫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玉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珊毛衫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龙、被告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青岛市市北区湖清路2号场地及原告自有房屋;2、判令被告拆除自建房屋,若不拆除的,自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应腾房;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占场地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40000元(按照合同内月租金5000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自2018年12月1日之后按照每月5000元继续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湖清路2号场地及地上房屋,场地面积6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搬离。但被告仍持续占有场地及房屋不予返还,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公司下岗职工,2015年董事长牛海琴和总经理崔明欣找到我,让我帮忙将涉案场地租赁出去,当时涉案场地是个收废品的垃圾场,我找人并出资将场地清理干净后租赁给周茂江,我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同意我将涉案场地转租出去。2018年2月之前都是我收了场地租金后就交给原告,2018年2月原告口头告诉我不要再继续租赁场地了,我也口头告知了周茂江不再收取其房租了,我也告诉了周茂江的租赁户不要再交房租了。涉案场地现在由周茂江对外出租。诉状中称的场地有一部分原告当时并没有交给我管理。我认为我与租赁房屋的事情已经了解,与我无关了,原告不应起诉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青岛市湖青路2号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场地面积70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年60000元,租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房屋不得转租等。合同落款处由时任原告单位总经理崔明欣签署的“同意高玉红转租”字样。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又与案外人周茂江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场地转租给周茂江,并称在被告承租前场地上就已经有租户,被告从未实际使用过涉案场地,涉案场地一直由周茂江等租户占用至今。被告提交其与周茂江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对该合同及被告所述事实均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前述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湖青路2号60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年租金6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房屋不准转租等。该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称其接到原告通知后已通知周茂江等租户,租户们不同意搬走。原告称对被告所述该事实不清楚。经询问,原告称涉案场地目前由被告实际占用,并不存在被告所述其他租户占用的情况。经询问被告是否同意立即返还场地、由原告接收涉案场地,被告表示同意,并表示原告接收场地过程中无论给被告造成何种损失,被告均不主张赔偿。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审后进一步落实清楚涉案场地实际使用人情况。原告经落实后,书面回复本院称涉案场地目前确由被告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租,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所租赁场地的合同义务。现原告确认涉案场地由被告实际占用,而被告又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场地,同意原告立即收回涉案场地,并表示不追究原告在收回场地过程中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失,故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场地的返还问题已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因不存在实际争议,本案中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占用场地期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庭审中已明确原、被告之间就场地返还问题不存在争议,原告应当及时收回场地,故被告支付占用费至庭审后十日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珊毛衫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媛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官 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