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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行初1030号

余雪梅、成都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余雪梅;成都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1行初1030号 原告余雪梅,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波,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 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 委托代理人邓龙,四川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原告余雪梅因诉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雪梅,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及被告市政府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苏欢,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龙及被告省政府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王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余雪梅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市政府递交《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1、依法对申请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2、依法将受理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政府明显不具有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书》申请事项中的征地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余雪梅以市政府收到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省政府确认市政府未就《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书》进行答复违法,并责令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复驳[2018]154号复议决定认定市政府已经依法履职并驳回了复议申请,故对该复议决定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雪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卫红

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

人民陪审员  薛 怡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