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3民初107号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德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文。
被告:叶昌亮。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叶昌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刘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昌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昌亮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至贷款结清之日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2‰计至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52‰的20%计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昌亮与蒋术芳(已死亡)于2014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用于养殖。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执行月利率11.5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给付至2015年6月20日。 被告叶昌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中江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川银监复[2007]474号、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被告与蒋术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蒋术芳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中江县兴隆镇三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借款借据、证明、调解申请书、调解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叶昌亮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叶昌亮与蒋术芳生前系夫妻关系,蒋术芳于2014年12月3日因病死亡户籍被注销。2014年3月20日,蒋术芳向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申请借款3万元,用于养殖。同日,蒋术芳(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所属兴安分社(贷款人、乙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11.52‰、按季结息。罚息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被告叶昌亮与蒋术芳在甲方栏签名捺印。原告所属兴安分社在乙方栏盖章。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江信用联社所属兴安分社与被告叶昌亮、以及蒋术芳生前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中江信用联社所属兴安分社依约向被告叶昌亮、以及蒋术芳生前提供借款30000.00元,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外,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予以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中江信用联社所属兴安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应由原告行使、享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以及合同之约定,蒋术芳已死亡,被告叶昌亮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2‰计至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52‰的20%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叶昌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2‰计至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52‰的20%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叶昌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 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1.52‰为标准进行计算。 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1.52‰的20%即2.304‰(11.52‰×20%)为标准进行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叶昌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代强
审 判 员 赖 文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