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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481执1139号之二

梁振兴、林燕利、梁钊志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梁振兴;林燕利;梁钊志;李英;林建文;黄晓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481执113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岑溪市岑城镇。

法定代表人:徐剑宏,行长。

被执行人:林建文,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被执行人:黄晓珍,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被执行人:梁振兴,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被执行人:林燕利,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被执行人:李英,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被执行人:梁钊志,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梁振兴、林建文、黄晓珍、林燕利、李英、梁钊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桂0481民初2329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本金80962.16元,诉讼费2407元,律师代理费2576.31元,利息另计,执行费1189.18元,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8年9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但是被执行人梁振兴、林建文、黄晓珍、林燕利、李英、梁钊志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 根据判决书判决,梁振兴、林燕利、梁钊志、李英对林建文、黄晓珍要归还给申请人的借款本金80692.16元、利息罚息(另计)、律师代理费2576.31元、受理费24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振兴在之前已经履行20000元本金给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梁振兴于2019年4月1日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如下:

一、被执行人梁振兴自愿在2019年内履行30000元至40000元。

二、除了上述第一点偿还的债务之外,剩余的部分(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受理费等)在2020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三、利息罚息则按6069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另外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8.954%计至还清日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8)桂0481执1139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志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妍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