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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民申67号

王洪山、刘玉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洪山;刘玉阁;天津盛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民申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山,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双港中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阁,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博,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

第三人:天津盛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镇梨双公路西北侧普泰花园**楼底商-11。

法定代表人:冯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男,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王洪山、刘玉阁因与被申请人刘文博、一审第三人天津盛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津02民终83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洪山、刘玉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洪山、刘玉阁擅自提出涨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王洪山、刘玉阁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刘文博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高于定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王洪山、刘玉阁没有举证证明定金高于实际损失,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王洪山、刘玉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文博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洪山、刘玉阁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盛运家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原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洪山、刘玉阁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上涨房屋价格,经盛运家公司协调未果,有盛运家公司相关陈述予以证明。两审法院认定王洪山、刘玉阁应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并依据房屋价格上涨事实,酌情确定赔偿刘文博损失的数额,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洪山、刘玉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娜

审 判 员  赵清泉

代理

审判员  于轶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尹祺

书记员闫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