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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6民初567号

原告蒋成胜诉被告蒋崇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成胜;蒋崇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民初567号

原告:蒋成胜,男,汉族,农民。

被告:蒋崇波,男,汉族,农民。 原告蒋成胜诉被告蒋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崇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7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以2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起,原告陆续出售不锈钢材料给被告,材料总价值27500元,被告答应在2016年12月底全部结清,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27500元欠条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崇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蒋成胜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其27500元钢材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以来,被告蒋崇波多次在原告处赊购不锈钢材料。2018年2月11日,双方结数后,被告蒋崇波向原告出具27500元欠条一张,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因被告蒋崇波迟迟不支付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蒋崇波出售不锈钢材料,被告蒋崇波向原告支付价款并就欠款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完出卖人的合同义务,被告蒋崇波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蒋崇波支付拖欠的275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还款的具体日期,本院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蒋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成胜货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蒋崇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谭国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

书记员  郑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