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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民终1789号

王四军、蔡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四军;蔡云龙;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终1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军,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回族,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旗,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云龙,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王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四军因与被上诉人蔡云龙、被上诉人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6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四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光旗,被上诉人蔡云龙及被上诉人开元地产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四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6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利息270万元(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570万元;3.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二被上诉人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两笔款,2014年8月15日借款30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5万元,实际打款285万元。此前,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实际打款95万元(所扣利息按月息5%计算)。此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前分17次,共向上诉人支付利息95万元。被上诉人每次还款5万元和预扣5%的头个月利息能相互印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的事实非常清楚。2015年7月20日,被上诉人以借条形式向上诉人出具了六个月的借款利息清单,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六个月利息共计为120万元(以月利5%计算,本金400万元);同时,被上诉人又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还清所欠利息,如无力偿还,用石锦邑城别墅作为抵押。很明显,被告以借条形式出具的利息清单和偿还利息的承诺,清楚地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为月利5%。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除此两笔借款共计400万元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排除上述“借条”“承诺”除了证明双方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5%以外的其他可能性。2014年下半年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95万元的利息,上诉人一直主张是还利息,一审判决书也承认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用被上诉人所还95万元利息,去冲抵(2018)云0126民初1594号中的借款本金。一审判决用利息去冲抵借款本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016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双方重新确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仍按月利5%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云龙、开元地产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借款义务,应当以实际转款数额为准。双方两次借款均无利息约定。一审认定我方归还了95万元借款正确。两次借款均应由被上诉人蔡云龙承担,与被上诉人开元地产无关,况且被上诉人开元地产也未承诺要还款。被上诉人开元地产和上诉人签订了九份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已经保证两笔借款没有任何风险,双方才签订了无利息约定的借款协议。上诉人主张借款时预扣了5%的利息不符合事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支付的是现金与二审不一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开元地产用房屋抵押不符合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我方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也愿意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0万元(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57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四军与被告蔡云龙、开元地产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蔡云龙、开元地产向原告王四军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王四军与被告蔡云龙、开元地产就其《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质押商品房“石林县石锦邑城8幢02、03、05、07、08、09,20幢03号”,分别作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次日,原告王四军通过其哥哥王二军银行账户转款285万元到蔡云龙、开元地产指定的蔡云龙个人银行账户。之后,被告蔡云龙通过建设银行先后4次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先后13次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2016年8月15日,被告蔡云龙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与2014年8月15日借条同为一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014年8月14日,本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85万元给被告,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8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余1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借款本金285万元。就被告已偿还原告款项95万元一事,双方协商同意在(2018)云0126民初1594号中进行处理,本案不再涉及该款项,该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蔡云龙出具的《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2014年8月14日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015年2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到期不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支付自2015年1月起,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28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蔡云龙、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四军借款本金285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审中,上诉人王四军补充提交了,1.2015年7月20日《借条》,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5%;2.2015年7月20日《承诺》,证明:被上诉人开元地产承诺2015年9月25日前将六个月利息120万元还清,用石锦邑城别墅作为抵押。被上诉人蔡云龙及被上诉人开元地产质证认为:上面的公章非公司法人本人加盖,也无公司法人本人签字,因公章没有进行备案,无法作对比,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明确表示对借条及承诺上的公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王四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与另案借款相互关联,双方一审及二审中均表示同意已经归还的95万元款项在另案100万元借款中处理,本案300万元借款不再处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95万元如何抵扣,本院将在另案说理部分处理。综上,二审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本息应如何处理。关于本金,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王四军实际向被上诉人蔡云龙转款285万元,本案本金应认定为285万元。关于利息。经审查,本案所涉借款与另案100万元的借款联系看,被上诉人还款具有一定规律性,与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借款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查证事实,并结合上诉人王四军的主张,本院支持本金285万元及自2015年1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24%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蔡云龙、开元地产对一审判决由其连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四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6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蔡云龙、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连带支付本金28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息);

三、驳回王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共计77550元,由蔡云龙、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章亮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闻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