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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1民初649号

杨传钢与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传钢;杨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649号

原告:杨传钢,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杨勇,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杨传钢与被告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钢、被告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传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勇偿还原告杨传钢借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勇因归还银行贷款的需要,于2017年5月1日向原告杨传钢提出借款3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归还日期后,原告杨传钢多次催收被告杨勇还钱,但被告杨勇都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 被告杨勇辩称,差的钱不是向原告杨传钢借的,是原告杨传钢帮被告杨勇偿还信用卡的钱,原告杨传钢还信用卡也收了利息的。本金应该偿还,但现在没有钱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1张,支付宝还款记录截图3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杨传钢分三次通过“支付宝”为被告杨勇尾号5377的信用卡还款共计360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杨勇向原告杨传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杨传钢借款36000元,定于2017年6月1日归还本息,若不能按期偿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勇未支付任何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勇向原告杨传钢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杨传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勇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传钢借款本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杨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静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