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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502民初324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叶瑞兰、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叶瑞兰;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324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899304845P。

负责人:张军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女,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燕,女,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瑞兰,女,汉族,1976年12月16日生,住北海市。

被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银滩桐洋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53944633。

法定代理人:金园姣。

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简称“中行北海分行”)诉被告叶瑞兰、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桐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珊珊、被告桐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瑞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北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6)北中银零房贷字第336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9977.46元(其中拖欠本金4665.58元人民币,未到期本金385311.88人民币),利息10864.36元(其中应收利息10457.7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24.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81.6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共400841.82元,利息与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日,以后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另计;3、判令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抵押物北海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北中银零房贷字第336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期限为23年,金额为399000元的贷款,用于其购买的位于北海市房屋,并办理了预购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桐洋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原告收到正式的他项权证之日至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月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且原告至今尚未收到正式的他项权证,被告桐洋公司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桐洋公司答辩称:桐洋公司对被告叶瑞兰的欠款不清楚。桐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没有取得抵押权,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原告与被告叶瑞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就不应当再追究桐洋公司的保证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桐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桐洋公司对叶瑞兰享有追偿权。 被告叶瑞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瑞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7日,中行北海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叶瑞兰作为借款人,桐洋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6北中银零房贷字3362号)一份,主要约定:叶瑞兰向中行北海分行贷款人民币39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海市房屋;贷款期限为23年(27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3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叶瑞兰以位于北海市的房屋向中行北海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桐洋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中行北海分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到期的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该日前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北海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及要求桐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瑞兰就位于北海市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桂(2017)北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277号。 原告于2017年1月5日依约向被告叶瑞兰发放贷款人民币399000元,并明确贷款到期日为2040年1月5日。截止2018年8月2日,被告叶瑞兰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89977.46元(其中拖欠本金4665.58元人民币,未到期本金385311.88人民币),利息10864.36元(其中应收利息10457.7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24.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81.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瑞兰、桐洋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叶瑞兰在贷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叶瑞兰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贷款本金人民币389977.46元(其中拖欠本金4665.58元人民币,未到期本金385311.88人民币),利息10864.36元(利息与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日,以后另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桐洋公司作为本案贷款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叶瑞兰办妥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中行北海分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因被告叶瑞兰违约而导致发生的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桐洋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瑞兰进行追偿。 原告要求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原告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地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关于对北海市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叶瑞兰签订的编号为(2016)北中银零房贷字第336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 二、被告叶瑞兰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贷款本金389977.46元、利息10864.36元【利息与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日,以后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北中银零房贷字第336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另计】; 三、被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瑞兰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2.6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572.62元,由被告叶瑞兰负担,被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12.6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慧

人民陪审员  黄小兵

人民陪审员  何显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宋梦瑶

书 记 员  杨雪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