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043号
原告:董叠标,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莹,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芬,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嘉辉,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张东瑜,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强,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被告张东瑜的胞弟。
被告:北京宣武华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东大街**楼1门地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534984T。
法定代表人:张东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强,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被告北京宣武华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董叠标诉被告张嘉辉、张东瑜、北京宣武华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华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莹、姚少芬,被告张东瑜、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三名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
二、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嘉辉是大学同学关系。三名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三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还款未果。2018年7月9日,三名被告通过被告张嘉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的利息,并承诺在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否则由三名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三名被告至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张东瑜、华大公司共同答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张东瑜、华大公司因资金不足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张嘉辉与原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张嘉辉与被告张东瑜是父子关系。借款人实际是被告张东瑜、华大公司,被告张嘉辉只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案涉借据上担保人的签名是被告张东瑜替被告张嘉辉签署的,被告张嘉辉并没有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张嘉辉签署借款确认书确认的是其父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张嘉辉并非是适格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证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东瑜转账交付了100万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东瑜转账交付了30万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东瑜转账交付了50万元。被告张东瑜、华大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100万元和8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31日,月息均为3%。2017年8月12日,被告张嘉辉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018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嘉辉(乙方)签订一份《借款确认书》。第一条记载:2015年8月期间,因乙方资金周转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180万元,甲方已通过转账方式将全部借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第二条记载:截至2018年6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80万元,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暂计162万元未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第三条记载:乙方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未归还,继续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第四条记载:如由于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导致甲方在实现债权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含甲方律师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原告确认被告张嘉辉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借款利息28500元(分别是2018年10月6日的6000元、2018年10月16日的4000元、2018年11月1日的3000元、2018年11月20日的3000元、2018年12月4日的1500元、2018年12月19日的3000元、2019年1月17日的3000元、2019年2月21日的5000元),原告同意在诉求的利息总额中扣减该金额。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实际借款人。原告称其基于对被告张嘉辉的信任,向其指定的被告张东瑜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案涉借款,事后被告张东瑜向原告邮寄了两份借据,被告张嘉辉在原告催讨还款的过程中签署《承诺书》、《借款确认书》的行为证明被告张嘉辉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承诺,且被告张嘉辉已实际履行了支付部分利息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张嘉辉应当承担案涉债务。
被告张东瑜、华大公司抗辩称案涉借款由该两名被告实际借取,被告张嘉辉签署的《承诺书》并不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只是代其父亲即被告张东瑜确认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张东瑜交付了借款18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东瑜、华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证明被告张东瑜、华大公司系借款人,两名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嘉辉是否案涉借款债务人。虽然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未经被告张嘉辉签名确认,但被告张嘉辉在事后签署了《承诺书》、《借款确认书》,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清晰明确。被告张嘉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签署《承诺书》、《借款确认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一经签署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东瑜、华大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嘉辉在本案中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张嘉辉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承诺。综上分析,三名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18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合计1571572.60元。考虑到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贷款存在本质区别,案涉借款利息总额应以180万元为限,并应减去被告张嘉辉已付利息28500元。原告诉求利息的超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嘉辉、张东瑜、北京宣武华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
二、被告张嘉辉、张东瑜、北京宣武华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合计1571572.60元,后续利息应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应以1800000元为限,并应减去已付利息28500元);
三、驳回原告董叠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嘉辉、张东瑜、北京宣武华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