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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04民初247号

李冬莲与闫根成、逯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冬莲;闫根成;逯金玲;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04民初247号

原告:李冬莲,女,汉族,1945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根成,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逯金玲,女,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鑫地大厦**1812/1813/1814/**。

负责人:郝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鸣,公司法务。

原告李冬莲与被告闫根成、逯金玲、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农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被告闫根成、逯金玲、被告华农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闫根成、逯金玲赔偿原告医药费280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陪护费384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8567.74元;

二、判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被告闫根成驾驶豫H×××**号小客车沿马村区文昌路白庄老村村口处,与张万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张万才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交通管理支队马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根成与张万才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三被告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闫根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7日被告闫根成驾驶豫H×××**号小客车沿马村区文昌路白庄老村村口处,与张万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张万才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交通管理支队马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根成与张万才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2、马村区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医疗费清单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2807.74元的事实;3、陪护人员张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马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盛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张丽本人的工资表(2018年8、9、10月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其女儿张丽,其因陪护误工24天,误工损失共计3840元。说明:误工证明上开具的时间为41天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张丽父母同时住院,原告出院后张丽仍在医院护理其父亲,在本案中只计算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闫根成提交行驶证一份,证明豫H×××**号小客车审验至2019年3月。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闫根成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宜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闫根成驾驶豫H×××**号小客车沿马村区文昌路白庄老村村口处,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张万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附载原告)相撞,造成张万才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交通管理支队马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根成与张万才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和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共2807.74元。原、被告因各项费用的承担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另查明:豫H×××**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闫根成未取得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发前,豫H×××**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农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80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交通费酌定支持240元(10元∕天×24天)、护理费2423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48元/年÷365天×24天),共计:6670.74元。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华农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闫根成未取得驾驶证,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依法应当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被告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冬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670.74元;

二、驳回原告李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根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小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安 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9)豫0804民初2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